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陳柏維
被 告 徐嘉明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37 元,及其中165,594 元部分, 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往前推算5 年(卷第3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9 月27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11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73,737 元(含本金165,594 元、利息8,143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對利息超過5 年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記約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卷第4-14頁)、信用卡刷卡 明細(卷第32-126頁)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 既已就被告所為利息時效抗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 9 月10日往前推算5 年即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雖以其財產所得 清單陳稱希望原告可以酌減請求數額云云(卷第134 頁), 然此核非免除清償責任之合法事由,殊難採憑。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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