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313號
TPEV,105,北簡,1131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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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楊陳麗虹
      楊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陳麗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陳麗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餘由被告楊陳麗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陳麗虹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陳麗虹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陳麗虹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1日、100年10月 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並於91 年8月7日、96年8月21日邀 同被告楊俊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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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