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高淑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 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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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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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70,359元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 │
│30,313元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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