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209號
TPEV,105,北簡,1120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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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龔芷儀
被   告 陳祐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105年1月1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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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