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國強
許至翔
被 告 劉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豊彥,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張雲鵬,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 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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