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004號
TPEV,105,北簡,11004,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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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伊侖(原名:張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第 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290,000元,約定分72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 6月23日日 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282,666元(其中約清償,被告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 282,666元自 95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契 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 500,000元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 5月2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59,846元未清償,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9,846元自95年 5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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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