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05號
原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訴訟代理人 賴九如
被 告 吳偉克
兼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74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李豐裕及被告吳偉克均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33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99年9月15日判決,判決應給付本 訴被告李豐裕新臺幣(下同)49,442元、應給付本訴被告吳偉 克160,199元;被告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有向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登記求償之投資人為976人 ,提起團體訴訟,惟亦有投資人未參與團體訴訟而自行起訴求 償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在案,各投資人求 償並無須共同起訴,得同時或各別為之,法律並無規定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判決對各投資人更不須合一確定,非屬必 要共同訴訟。且被告參與求償之案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者僅僅訴 外人劉鴻儒、林鉉閎、張蒼輝、塗蕢甄、張峻瑜及王秋芬律師 (即陳元山遺產管理人)等6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40號於100年4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最高法院並未列 其他求償投資人為視同上訴人,就各投資人間並不須合一確定 ,被告非系爭案件之視同上訴人。前開判決應於被告收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後20日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至遲似於99年10月間確定,則被告之請求權
至104年10月間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5年6月30 日始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原告即債務人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認判決確定時間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於100年4月28日判決駁回 上訴之日,被告遲至105年6月30日始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稱於10 5年5月20日左右至原告公司留言版請求清償,惟原告從未收到 被告所稱請求清償之訊息,被告所提填載訊息畫面並無日期可 供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所為,且該畫面格式大小及內容與原告公 司有些許差異,應係經過變造修圖。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 ,根本未向原告請求清償以中斷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74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879號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0 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豐 裕及被告吳偉克均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 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在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已分別於105 年5 月20 日之前以B 圖顯示之下列聯絡方式,寄出在發表主題欄請求清 償,本件強制執行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原告於104年度司聲 字第906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該裁定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損害賠償事件,業經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等語,均 與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案號相符,益見時效是否中斷或消滅之 起算日,自應於訴訟文書即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合法送達於當事 人,始生送達之效力。但原告於辯論庭上否認收到被告於105 年5月20日左右寄至大中公司的留言版主題欄內載明:請求其 速清償債務。即可視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甚明。事實上經 不拘形式的請求,時效已中斷。況且,被告就損害賠償事件在 收到最高法院已告終局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合法送達後,始以收 受之次日計算為時效起算之日,殊無違誤。亦即須權利人知悉 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若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未合法送達時,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 確定證明書於100年6月21日製作完成,加上訴訟文書送達之日 逾十天計算,足見合法送達之日必在100年7月1日以後,是以
,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必須合法送達對方或寄存送達 10日後開始起算,有前述規定可資參照: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據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時效計算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查 該確定證明書自台中法院郵局寄出之日(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 件第0000000號),最早即應自100年7月6日以後起算,而應計 至105年7月5日以後時效始為完成。系爭執行之聲請在105年6 月30日,顯然未逾時效期限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97條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3項規定: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88 年間因信賴原告公司不實財報而買進被告公司股票,被告於 8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原 告及訴外人劉文斌、洪美美、曾國年、張惠玲、黃文郁、劉 新統、簡淑惠、蔡宗銘(以下簡稱劉文斌等8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經台中地 院民事庭於93年7月30日判決原告及劉文斌等8人應連帶給付 被告李豐裕18萬0,550元、連帶給付被告吳偉克33萬4,800元 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台
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足憑(外放),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劉文斌等8人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15日判決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及劉文斌等8人連 帶給付被告李豐裕4萬9,442元、連帶給付被告吳偉克16萬 0,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有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原告收受該判決後 未提起上訴,被告於99年9月21日收受該判決(送達證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後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調閱該民 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經核無誤。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7107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89年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中斷,該時效自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 事判決確定即99年10月11日時,重行起算,該經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2年,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被告之請求權於104年10 月12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其於時效完成後之105年6月 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 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74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74號兩造間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 字第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助字第2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豐裕及被告吳偉克均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 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其餘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在原告公司留 言板向原告請求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電 腦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原告則否認之
。按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提出電腦畫面 ,並無日期,無從認為被告確曾於105年5月20日向原告請 求,縱令被告曾於105年5月20日曾向原告請求,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89年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中斷,該時效自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即99年10月11日時,重行起算,該 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2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被告之 請求權於104年10月12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之105年5月20日始向原告請求,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被告抗辯:被告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0號之視同上 訴人、被告於100年7月6日收受台中地院所核發之確定證 明始起算時效,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經查,台中地院91 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事件之原告900餘人、台中高分院 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200餘人,均 為為原告公司之投資人,係分別請求原告及劉文斌等8人 連帶賠償,各投資人之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故劉 鴻儒、林鉉閎、張蔡輝、塗蕢甄、張峻瑜、陳元山遺產管 理人6人對於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此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640號民事判決並未將本件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又被告抗辯收受確定證明始重新 起算時效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均 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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