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楊榮元
被 告 黃俊龍
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俊龍、廖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黃俊龍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餘由被告黃俊龍、廖麗美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俊龍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俊龍、廖麗美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黃俊龍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34,724元,及其中429,498元自民國(下同) 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黃俊龍、訴外人黃富斌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9元,及 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③ 被告黃俊龍、訴外人黃富祥應連帶給付原告 6,486元,及自 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④被 告黃俊龍、廖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0元,及自105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11 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黃富彬與黃富祥部分,並變更聲明為①
被告黃俊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4,724元,及其中 429,498元自105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④被告黃俊龍、廖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0元, 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5條第 1項但 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龍於 101年1月9日邀同被告廖麗美為附 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 告黃俊龍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5年6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429,498 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廖麗美則積欠10,820元,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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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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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共請求 445,544│
│公示送達登報│ │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
│費用(國內)│ 80元 │用 5,909元由被告黃俊龍│
├──────┼───────┤負擔,121 元由被告黃俊│
│公示送達登報│ │龍、廖麗美連帶負擔,其│
│費用(國外)│1,100元 │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 │
│合 計│6,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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