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637號
TPEV,105,北簡,10637,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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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昌壽 
      凃旻佐 
被   告 富友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友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志誠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5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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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友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