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440號
TPEV,105,北簡,1044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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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被   告 周湘羚(即張子清之限定繼承人)
      詹對(即張子清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子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子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詹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子清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與原告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張子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2 日止。詎訴外人張子清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張 子清於103 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周湘羚、詹對為其繼承人 ,應於繼承訴外人張子清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張子清積 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周湘羚則以:其於訴外人張子清過世後才知道他有積欠 銀行欠款,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協商,並酌減金額,然目前經 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 其他約定事項、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 動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5 月24日士院勤家恩 105 年度查詢字第12號函為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訴 外人張子清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子清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又被告周湘羚抗辯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 然查,被告周湘羚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與被告周湘羚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周湘羚 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被告詹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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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