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被 告 姜鍾月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 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荷蘭銀行並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詎被告至95年 3月11日為止,共欠新臺幣 (下同)146,217元尚未給付,其中本金142,096元、未清償 利息 4,121元。而澳盛銀行於99年3月4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並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 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17元,及其中142,096元自95 年 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10830號函、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 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2月至95年 3月之期前利息共4,121元,其中95年3月有逾期手續費300元 ,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在卷,而系爭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 金無異。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 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 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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