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256號
TPEV,105,北簡,10256,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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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稜惠
      李曼寧
被   告 譚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而後被告於95年8月7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23元,分期期 數為120期,週年利率0%,惟被告自99年4月11日起未依 約如期繳納,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各債務仍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尚 積欠227,02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帳務資 料、毀諾日期、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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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