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被 告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 國(下同)94年12月26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 131,240 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本金 115,185元、未清償利 息16,055元。而澳盛銀行於99年3月4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並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40元,及其中115,185元自94年 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10830號函、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 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作業手續費, 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 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 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原告就此作業手續費3,0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4年 12月之期前利息共16,055元,其中94年 8月至94年12月共有 逾期手續費 2,500元,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在卷,而系爭手 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 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 按年息19.9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 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 ,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1,382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440元 │其餘58元由原告負擔。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