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104號
TPEV,105,北簡,1010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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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高永杰
被   告 至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 前向其借款,並以被告所簽發、經東茂公司背書,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 3,800元,票據號碼DP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26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 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0 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曉得要如何表示意見,當初伊答應訴外人余 先生及訴外人王信和要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貿易業務, 亦同意他們幫伊刻印章,支票上用印之印章就是他們幫伊刻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票款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則被告是否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茲說明如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訂 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 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其 答應訴外人余先生及訴外人王信和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並委由訴外人余先生王信和代刻印章做為公司業務之用 等情,足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 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2.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3,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5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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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