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009號
TPEV,105,北簡,1000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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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0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代位人 張照松 
被   告 謝武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 
被   告 謝武義 
      徐進芳 
      徐進德 
      高素娥 
      徐碧霞 
      張照楠 
      張璦  
      張琳  
      張琴  
      徐進賢 
      徐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18 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 於105 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0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第337 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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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