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5年度,4號
TPEV,105,北消簡,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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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陸安君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張金明
      王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大陸 新疆之旅,並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安排至新疆巴音布魯克草 原參訪,該行程有騎馬等自費活動,但被告事先未詳盡告知 該騎馬活動之安全上風險,且騎馬所經過之場地並非平坦草 原,而為高低起伏之山坡地形,就在原告進行騎馬活動時, 在某下坡路段,疑似馬匹跑太快,致原告重心不穩在顛簸中 導致腰椎塌陷壓迫性骨折,原告受傷後迄今,仍須定期至醫 院進行復健等醫療行為,且因受傷造成之疼痛,致原告無數 夜晚失眠而遭受極大痛苦。被告因未確保該次旅遊之安全性 ,且被告對騎馬這種可能發生對旅客有危害身體、生命、健 康者,未盡事先告知之義務,故被告對原告於此次騎馬活動 中發生意外所致身體上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 定,應負有賠償之義務。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次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7,120元、醫院往返車資8,340元、公司往返車資 5,330元(前三項費用依目前現有之收據請求,另保留已發 生但未尋獲之費用收據及將來進行復健醫療行為所產生費用 等之請求權)、大陸往返醫院及陪護費4,500元、工作扣薪 7,337元、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頭之洗頭費用8,000元,及精神 損害賠償25萬元,共計330,627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1.當天騎馬活動行程,帶團領隊或當地導遊等均未說明騎 馬時該注意的當地環境及安全事項,亦未告知騎乘馬匹有何 風險,活動中更無任何緊急安全防護措施,因被告未盡事先 告知之義務,致原告發生意外而身體受有傷害。2.原告的傷 是新傷,並無舊傷。3.原告從未要求馬伕讓馬小跑步,原告 以前有騎過馬的經驗,但從未學過騎馬,更遑論會駕馭馬, 原告騎這兩趟馬,都是馬伕坐在原告的後面,馬伕應該不會



也不敢讓原告控制韁繩,因此原告要如何在第二趟騎馬中讓 馬小跑步?被告所述是推諉卸責之詞。3.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12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請求,時效因原告提出申訴 而中斷,而申訴為該協會為兩造調處所進行之程序,於104 年6月26日調處時,被告以就原告之陳述尚須回去瞭解,延 期回答原告之請求,故請求狀態直至兩造再訂104年7月20日 會面協商不成始中止,故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之期間應以 調處不成之日開始起算,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顯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旅行團於103年6月17日安排前往天鵝湖景區騎馬,導遊在車 上強調騎馬時安全性的重要。抵達新疆巴音布魯克草原後, 導遊及馬伕均向旅客說明在天鵝湖景區騎馬的各項事宜,其 中曾提到此地為沼澤附近,地區不平坦,要求旅客於騎馬期 間,不可以提速,速度應由馬伕控制。因當時僅有9匹馬可 供該旅行團騎乘,因此該團分兩批騎馬,在該團旅客上馬前 ,導遊及領隊均在旁大聲呼籲不要站在馬的後面,並要求跟 緊馬伕。原告於第一批先騎了一趟,曾得過馬術冠軍之馬伕 坐在原告後方,步行繞行山頭一圈,約耗時20分鐘。有同團 旅客因害怕沒有騎馬,原告第二趟騎馬,仍係在專業馬伕陪 同下進行,第二次騎馬下馬後原告表示腰椎疼痛可能係因舊 傷復發或受影響所致,領隊及導遊隨即予以關心,於同年月 19日抵達獨山子後,原告在導遊之陪同下至當地較完善且最 大的職工醫院掛急診,醫生診斷原告腰椎受傷嚴重,不宜繼 續行程,原告自願離團先行返台就醫,被告尊重原告之意見 ,安排專人陪同搭車返回烏魯木齊市,車資由領隊先予墊付 ,原告搭乘同年月20日晚上23點55分班機返回臺灣。 ㈡於原告騎馬前,導遊、領隊及馬伕已多次明確詳盡告知該旅 行團旅客有關天鵝湖景區之地勢、注意自身安全及要求旅客 於騎馬期間不可以提速,速度應由馬伕控制等事項,以確保 騎馬活動安全性。原告騎馬時是在曾得過馬術冠軍之馬伕陪 同下進行,該馬伕為被告委由當地專業馬匹隊伍所指派,係 具有專業控馬技術之人員,被告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應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 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 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始得令被告負 賠償之責。但本件係因原告表示以前曾學過騎馬,又因原告



第二次騎馬相對適應馬匹,一直要求馬伕讓馬小跑步,馬伕 雖考量原告安全,未答應原告的要求,但原告不予理會仍讓 馬匹小跑步,馬伕一發現原告未依指示逕行提速,立即制止 ,且同團旅客林寶玉亦可證原告確曾說「要策馬狂奔」、「 對騎馬很有經驗」等語。原告腰椎受傷無法證明與系爭騎馬 活動有關,縱若原告證明有關,也是因原告未遵從指示、自 行提速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 損害,被告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金額。且原告倘遵從領隊、導遊及馬伕指示騎馬,依一 般情形,未必發生腰椎受傷之結果,被告所提供之騎馬活動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天鵝湖景區 於明顯處已設立書面之警告及危險標示牌,提醒遊客應予注 意之事項,且當地之馬隊係專業隊伍,亦已提供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本件騎馬活動雖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但被告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自無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先行返回臺灣,依民法第514條之12規 定,原告應於旅遊終了日起1年間行使其請求權。雖原告曾 於104年6月10日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 固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 具狀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且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尚須證明醫療費 用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原告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又被告已給付75,876元予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自10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 止之「絕色北疆紀行11天」旅行團行程,被告有發給每位旅 客一本旅遊手冊;系爭旅行團於同年月17日,在新疆巴音布 魯克草原參訪時,原告參加騎馬活動兩次;原告於同年月20 日晚上23點55分搭乘飛機提前返回臺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騎馬活動之安全上風險,致原告發 生意外而身體受有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30,627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㈡若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 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惟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自10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 止之「絕色北疆紀行11天」旅行團行程,被告有發給每位旅 客一本旅遊手冊,該旅遊手冊第26頁已記載旅遊安全注意事 項:「…基於維護您的旅遊安全,希望您能耐心與仔細閱讀 我們以下的叮嚀,任何疑問也請隨時洽詢隨團服務的領隊或 導遊,…健康狀況不佳者,參團出國旅遊時,…在行程出發 前主動告知旅行社,以便旅行社能盡量協助安排相關事宜。 …3.基於旅遊安全考量,請貴賓自行酌量身體狀況,是否能 夠參加具刺激性或危險性的活動,並請務必提醒領隊或導遊 個人的病史……。…參加各項活動前,也請務必仔細聆聽領 隊或導遊的安全須知宣導及規定,並請遵守。…」,此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鳳凰旅遊絕色北疆紀行11天旅



客手冊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參以 騎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有骨骼等方面疾病者亦不宜參加, 為常人所知,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已理解騎馬活動 之危險性,並有能力自由決定參加或不參加該騎馬活動。且 證人即領隊唐季軍到庭結證稱:「我是專業領隊,大部分是 帶鳳凰國際旅行社的旅行團。…(你是否整個過程全程都有 參與指導陪同?)是的,還有北疆的地陪張導遊,都是以地 陪的專業為主,到巴音布魯克騎馬的時候,我與地陪分工, 我負責把團員的行李放置在蒙古包裡面,地陪去與馬隊協商 安排騎馬的事宜,我安置好行李之後,我也有到團員要騎馬 的地方去參與。…我到了現場之後,剛好團員陸陸續續上馬 ,我有協助團員騎馬的一些事項,我在現場還特別補述請團 員大家要注意安全,尤其是不要站在馬屁股的後面。一位住 在臺南的團員林丁文後來有對我說,不止是我有說要注意安 全這些話,他說當地的馬伕哈薩克人也有講跟我相類似的話 。這個馬隊是哈薩克人的馬隊,因為哈薩克是騎馬的民族。 哈薩克人的馬是天馬,體型比川馬高大,如果有懼高症的人 會比較害怕。…馬隊帶團員出去的狀況,據我所知,如果會 騎馬的人就可以自己騎,如果不會騎馬的人,就會有一位馬 伕牽著馬韁繩帶著走,如果還是會害怕但又想騎馬的人,馬 伕就會坐在團員的後面騎在同一匹馬上。我那一團有13位團 員,有三位團員放棄騎馬,不外乎就是怕危險、怕高。…我 的印象是原告騎了兩次,…第一次的時候是馬隊整隊帶出去 ,當時的流程大概是20到30分鐘,會到一個小山丘上看巴音 布魯克大草原,那一趟團員林丁文楊世陽剛好是騎在原告 的旁邊,第一趟的時候我本來沒有騎,因為馬匹不夠,我是 後來有馬之後才騎的。團員林丁文有告訴我說騎馬的團員大 家都很高興,也很平安的騎回來,原告騎回來之後,原告說 她還想要再騎一次,因為有三位團員沒有騎,我就去問地陪 張導遊可不可以爭取到讓想要再騎一次的團員再騎一次,地 陪就去向馬隊問可不可以讓原告再騎一次,馬隊本來不願意 ,因為還有其他旅行團等著要騎馬,不過地陪跟馬隊說我們 有三位團員沒有騎馬,地陪不斷爭取後,馬隊才同意讓原告 再騎一趟。…,他們第二趟騎回來的時候,原告說她感覺腰 部不適,原告說可能是舊傷復發,然後馬伕就先下馬,再扶 原告下馬,原告表示她休息一下再看看,接著我們就繼續後 面的行程,…。每位團員出團的時候都會拿到一本旅客手冊 ,在旅遊手冊的第26頁上就有旅遊安全注意事項。到了旅遊 當地是以導遊為主,領隊為輔,工作主要是保障團員的權益 ,…在團員要騎馬的當下,我有在場特別很大聲的跟團員們



說請大家注意安全,而且不要站在馬屁股後面。我帶的這團 就有三位團員因為害怕、懼高而放棄騎馬,據我所知原告本 身原來就會騎馬,相信她之前騎馬的經驗,應該會知道騎馬 的危險性。…對於原告說她騎第一趟時就已經是有哈薩克人 陪同原告騎同一匹馬這一點,我沒有意見。原告騎完第一趟 回來之後,原告說還想要再騎一次,我就去問地陪張導遊可 否讓原告再騎一次,地陪就去問馬隊,馬隊本來當然是不同 意的,因為當時還有很多旅行團等著要騎馬,但導遊跟馬隊 說我們有三位團員沒有騎馬,導遊不斷爭取後,馬隊才同意 讓原告再騎一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系爭旅行團並無強迫原告參加騎馬活動之情形,原告既自行 選擇參加第一趟騎馬活動,其實際參加完第一趟騎馬活動後 ,對於在該處騎馬之危險性及安全注意事項應已相當明瞭, 其仍自由選擇參加第二趟騎馬活動,自難再以被告未盡告知 義務為由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呈上,堪認被告並無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3.再查,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參加騎馬活動,係由當地曾獲馬 術冠軍之專業馬伕坐在原告的後面共乘一匹馬,原告坐在馬 鞍上,馬鞍上有放置軟布,馬伕則是坐在原告後方無馬鞍及 無軟布之馬屁股上,騎馬繞行一圈約20至30分鐘,第一趟騎 馬活動結束後,因原告表示想要再騎一次,原告再免費參加 第二趟騎馬活動,由同一位當地馬伕坐在原告的後面共乘同 一匹馬再繞行一圈,騎完第二趟後,馬伕先下馬,馬伕再扶 原告下馬;原告第一趟及第二趟騎馬之過程中,均無從馬背 上摔下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經領隊即證人唐季軍 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有原告騎馬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堪信屬實,可見原告於 上開時地參加之兩趟騎馬活動,均係乘坐專業馬伕駕馭之馬 ,全程由該專業馬伕守護原告,全程並無發生馬匹野性大發 等異常狀況,亦未發生原告墜馬等意外事故,自難認原告所 主張之腰椎塌陷壓迫性骨折與本件騎馬活動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足認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且原告腰椎塌陷壓迫性骨折與本件騎馬活動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30,62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本 件被告無賠償責任,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之損害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含 證人郭賽華證詞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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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