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劉晏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池宗玲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伶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池宗玲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晏伶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池宗玲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伶 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池宗玲1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李薏萱(下以姓名稱之)販售於
105年1月29日舉辦之2016 RM Live in Taiwan見面會票券, 而原告劉晏伶、池宗玲於104年8月19日,分別透過李薏萱, 向被告購買上開見面會票券各2張,共計4張(下稱系爭門票 ),每張6,500元,並將款項匯至李薏萱之帳戶,詎被告遲 至105年1月18日始寄出門票,原告因擔心無法買到票,已另 向他人購票,電詢販售通路即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玫瑰公司),玫瑰公司表示於開演前10天都可以退票, 因此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寄出退票申請書及票券給玫瑰公司 ,但於同年1月21日信件就被寄回來,也已超過退票期限, 此為單方面拒絕退票,已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消費者在開演前10天、支付票價10% 以下手續費,皆可申請退費之規定,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購票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復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 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文化部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於102年公告「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 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另不得記載事項 第2條規定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 應負之賠償責任、第3條規定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 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劉晏伶、池宗玲主張各向被告購買
系爭門票,並於演出前10日向被告提出退票申請解除契約 ,詎被告拒絕退票,亦未退還購票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 票券、退票申請書、臺北光復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臺 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退票日期畫 面、退票掛號函件執據、票券匯款通知、票券取票通知、 見面會改期舉辦及退票事宜、團票最終確認、票券寄送日 期通知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劉晏伶、池宗玲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劉晏伶、池宗玲各11,700元,洵屬有據。(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 票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 自被告受給付催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劉晏伶11,70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池宗玲11,700 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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