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5年度,12號
TPEV,105,北消小,1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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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李佳靜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被   告 席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 民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 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 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 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被告 席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帝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 (下同)104 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292300 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105 年5 月6 日北院木民溫104 年度 司司字第478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有席帝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7、76至77-1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 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倘被告席帝公司之清算程序實 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 視為存續。茲兩造間存有本件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屬了結現 務之範圍,顯見被告席帝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席帝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 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應由被告席帝公司之負責人即 潘孟志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席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0月19日以電話購物方式,透過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物平臺,向 被告席帝公司購買「席帝珠寶絕色晶緻優雅真鑽手鍊」(下



稱系爭手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60 元。伊因系爭 手鍊長度不符手腕大小且鑽石光澤不足,經被告富邦公司建 議向席帝公司反應,席帝公司就系爭手鍊保養服務後,即返 還伊並交付鑽石鑑定書,系爭手鍊嗣因伊搭乘捷運或騎乘機 車時遺失,系爭手鍊若為真鑽,必有投保遺失險,自得填補 伊之損害,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6,960 元或另行 交付相同之手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席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㈡被告富邦公司則以:伊公司係多元通路經營,有電視、網路 、型錄等通路提供供貨商刊登銷售廣告,與被告席帝公司簽 署合作契約後,受其委任刊登系爭手鍊電視廣告。原告於10 2 年10月19日透過伊公司以電話訂購系爭手鍊,並於103 年 3 月間向伊公司表示,其因騎機車不慎遺失,要求伊公司返 還商品價金6,960 元或相同手鍊一條,後續另向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 ,惟原告遺失系爭手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9日透過被告富邦公司以電話訂購被告席 帝公司系爭手鍊,價金為6,960 元。
㈡原告遺失系爭手鍊,於103 年3 月11日向所屬轄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
四、原告主張遺失系爭手鍊後,被告應填補伊之損害等情,為被 告富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140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席帝公司 已將系爭手鍊於保養後交付原告,並經原告收受,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手鍊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原告因自行保管不慎遺 失系爭手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席帝公司或富邦公司負擔 。原告雖稱鑽石為高單價商品,被告定有投保遺失險云云,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觀上臆測即認被告等就



系爭手鍊已投保,況縱有保險理賠,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於 知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事故後,通知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 ,原告逕自向被告等請求,顯屬無據。是原告遺失行為,與 被告等出售系爭手鍊結果間,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6,960 元或另行交付 同款手鍊,均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手鍊有不符合商品說明之品質, 並舉系爭手鍊鑑定書為憑,然觀之其上雖記載:「CLARUTY GRADE …NOT APPLICABLE」「CUT GRADE …GOOD-VERY GOOD 」(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未就系爭手鍊品質與前揭內 容不符之處舉證說明。又依卷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 表之申訴要旨雖記載:「消費者買的首飾即未達標準要求業 者退費詳附件」等字(見本院卷第60頁),然其申請日期為 「103/06/25 」(見同上),審酌原告於102 年10月19日向 被告富邦公司以電話訂購系爭手鍊,復自承系爭手鍊由席帝 公司保養後尚使用一個多月才遺失(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告未於接到系爭手鍊時,依照通常之檢查程序,從速檢查, 以便及早發現貨品是否有瑕疵,而於遺失系爭手鍊約三個月 後(見不爭執事項㈡),才提出前揭申訴內容並提起本件訴 訟,對被告等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手 鍊遺失後,無法證明其主張商品瑕疵內容,是原告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6,960 元或另行交付同種類 之鑽石手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80元
合 計 1,3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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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席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