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5年度,10號
TPEV,105,北消小,1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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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鳳涼
訴訟代理人 黃傳源
被   告 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櫻如
訴訟代理人 王毅堅
      莊逸祥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8年起向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唯一之有線電視業者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後更名為聯維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維公司)申裝有線電視 收視,並自95年起向被告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超宇公司)申裝2M/256K速率之網際網路。而寶福 公司、聯維公司及超宇公司皆屬聯維集團所經營,臺北市政 府自105年起始於中正區、萬華區開放第二家業者供民眾選 擇。近年來被告因電纜線路等設備老舊且未落實維護而常於 晚間8時至11時收視或上網時段發生無故斷訊情形,原告要 求賠償,被告不願回應,原告乃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方知被 告就有線電視用戶合併申裝網路長期以來皆有優惠價格,卻 故意不向舊用戶揭露此資訊,致使原告每年分別向被告繳納 較高之有線電視費用及網際網路費用。經原告向NCC國家傳 播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申訴後轉請消費者保護官 (下稱消保官)處理,被告未依消保官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 果聯繫原告,原告復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調解不成立。因被告 無故斷訊平均每個月至少4次以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應就每月斷訊次數,依當月預繳 費用之比例退費,其中被告聯維公司為7,840元(計算式: 每月490元4天/30天l2月l0年=7,840元);被告超宇 公司為8,000元(計算式:每月500元4天/30天l2月l0 年=8,000元),合計應退還原告15,840元。另被告超宇公



司明知原告自95年1月申裝至104年12月底止,長達10年均未 終止契約,屬連續性長期契約合乎優惠條件之舊客戶,卻從 未主動告知原告優惠方案,諸如第四台加上網費(20M/5M) 採兩年約,每月僅收830元並加贈超值贈品,三年約每月僅 收699元。原告於95年間申裝之頻寬速率僅2M/256K,遠低於 20M/5M,上網費每年高達6,000元,其後雖升級至20M/2M, 費用依舊以每年6,000元計收,同期間被告聯維公司每季另 收第四台收視費1,470元,原告每月繳付第四台490元,上網 費500元,合計990元,被告每月溢收達291元以上,每年溢 收3,492元,10年間合計溢收達34,920元。被告明知其收費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未明白揭露資訊善盡有利消費者之告 知義務,惡意溢收費用,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 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34,920元。以上合計50,76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95年間即向被告申請有線電視及寬頻上網服務,並同 時申請新春超值88優惠專案,為期一年。於96年1月23日改 續約聯維第一季一線三享優惠方案,該優惠方案雖於96年3 月31日結束,被告仍繼續提供原告優惠方案,更於當年度( 96年)調降每季費用為1,580元,直至99年4月6日更主動調 降為1,540元。原告於101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自類比有線電 視訊號更換為數位有線電視訊號,被告主動將原告上網速率 升級為2M/640K,後又於104年1月升速為20M/2M,原告自使 用至退租近10年,被告主動提供優惠服務,原告主張被告惡 意不向舊用戶告知優惠方案資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之優惠方案揭露管道多元,包含每月置放月刊在里長辦公室 、里民活動中心、社區大樓管理處及被告收費處,社區大樓 電梯或管理員位置設有優惠方案DM看板,用戶繳費通知單附 有優惠方案帳夾DM,地方電視廣告、被告官網及被告寄給用 戶之簡訊均有揭露優惠方案,否則原告何能自網路查知被告 之促銷方案?又原告所主張之優惠方案係被告於104年間始 經內部上簽呈而推出,原告以此方案往前回溯10年之計算方 式並不正確,況原告於104年11、12月間已非被告客戶。 ㈡依原告之寬頻歷年報修紀錄,自95年申裝至104年退租,共 有4次,其中由原告自行取消維修並表示已正常者共有2次, 另外於100年6月2日之維修紀錄係因原告家中有3台電腦同時 上網且另加裝壹網通設備導致網路緩慢或瞬斷,於104年10



月2日之維修紀錄則顯示有線網路並未故障,係因原告要求 被告提供免費WIFI無線上網分享器而生之進線報修事件。此 外,更換訊號前之類比訊號有線電視報修紀錄,自95年申裝 至101年轉換為數位訊號止,僅有1次,該次係因原告家中內 部自行分接過多電視機(共私自分接4台電視機),加上自 行分接之線路分接不當所造成之訊號異常,自101年轉換為 數位訊號後,亦僅有1次,除原告家中內部自行分接4台電視 機情況仍在外,因原告自行請水電人員施工之管內線施工法 有誤造成訊號異常衰減近20.5dB,亦是造成訊號不良原因, 為求慎重,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早上、下午各派員前往清 查並修復原告家中訊號問題,確認外部訊號一切正常,並由 被告所屬之工程部主管透過該社區大樓管委會確認訊號正常 無誤。
㈢被告聯維公司所營為有線電視服務,自85年設立至今從未更 名;被告超宇公司所營主要為網際網路服務,自94年設立至 今從未更名,原告未經查證,便憑空杜撰「同區域之競爭業 者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被告所屬之聯維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為地區性獨門壟斷長達30年」。且被告 歷年收取費用皆須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臺北市政府觀傳局】審查通過後施行,絕無可能超過主 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上限。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 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近年來被告因電纜線路等設備老舊且未落實維護 而常於晚間8時至11時收視或上網時段發生無故斷訊情形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頻的報修記錄-完工記錄、頻的報修記錄-取消 記錄、寬頻訊號的客資附註資料、類比訊號的報修記錄-完 工記錄、類比訊號的報修記錄-取消記錄及客服部維修通報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 經常於晚間發生無故斷訊之情形,本件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 明被告所提供之設備常有發生異常斷訊而侵害原告權利或利 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故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退費共計15,840元云云,洵非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向被告繳付 第四台及上網費用,係基於兩造間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43頁),其上確有記載申裝頻之優惠方案,足認 被告抗辯其已適當揭露優惠方案訊息等語,尚非無憑。本件 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其以被告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 第22條之規定,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 還溢收之費用34,920元,要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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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