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511號
TPHM,89,上訴,4511,2000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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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0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三四六巷一號住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及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毛重共計五○.四公 克),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十二包及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毛重共計五○.四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 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達五○.四公克,數量甚鉅,且係按重量之不同分以不同之包 為十二包及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與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有明顯 差異,且遭查獲上開毒品之重量甚多,非短期內可供吸食器完畢,亦與一般吸食 一次購買少量毒品吸用之情形不合,可見其所辯稱本件所查獲之毒品,均係供其 施用云云,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那些安非他命是我買來 施用不是供販賣,查獲當天中午十一、十二點,我打電話給「阿文」,下午一點 多他拿扣案之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先付「阿文」一半之價錢七千元:沒有再 分裝,他當初給我就是那些包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扣案之結晶十二小包 塑膠袋及長型玻璃管內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結晶十二小包小塑膠 袋總毛重二○.六公克(實際總毛重二○.六二九公克),長型玻璃管部分毛重 二九.八公克(實際毛重三一.八六六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藥密字第八九一二六號檢驗成績書附在原審卷第 十頁可稽。惟查,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已供稱:伊施用安非他命已四、五年之久 ,每日施用四、五次,約一小包○.六公克之量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 十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三四六巷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 十二小包(實際總毛重二○.六二九公克,含袋重)及長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 支(實際毛重三一.八六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觀 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已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一事實另 經公訴人起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 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六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傾向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原審 所供:伊施用安非他命已四、五年之久,每日施用四、五次,約一小包○.六公 克之量乙節,尚可採信;其施用毒品已然成癮,每日所需供施用之量極大。再依 被告前供每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數量計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被告 施用不及三個月之量。復查,本案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至桃園 縣龜山鄉○路村○○路三四六巷一號被告住處搜索,現場有被告及張偉峰、呂學 淵、簡文富四人在該處,自被告身上搜出前開十二包又玻璃管裝一支之安非他命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另自張偉峰身上扣安非他命一 包及吸食器三支,均無人指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證人即在場之張 偉峰、呂學淵簡文富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足證。又 ,遍閱全卷並查無分裝安非他命所需之電子秤、塑膠袋,或被告已準備將扣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予何人之相關證據。再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裝部 分,因玻璃管塞滿結晶,無法倒出致無法秤其淨重(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90)陸(一)字第九000六八五六號檢驗通知書);另十 二小包部分,每包重量均不同,其中二包其內更係僅含安非他命殘渣,而非未經 施用之安非他命,有前該十二包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顯與一 般販售安非他命者均將所欲販賣之安非他命作一定數量之秤重及包裝,以便於分 次販賣等情,大有不同。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甲○○施用毒品案中認定係供被告甲○○ 施用之毒品,而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 四號判決附卷可考觀之;被告所辯:扣案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自非無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以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分別有十二包小塑膠袋 部分總毛重二○.六公克,長型玻璃管部分毛重二九.八公克,即任意推定被告 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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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