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485號
TPEV,105,北小,3485,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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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泊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鈞院調閱憲警資 料」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 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 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 被告年籍及住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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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