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邱秀美
被 告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甘霽
簡朝興
蔡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 2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 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 ,均屬行為地。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 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 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 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 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 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 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以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 轄的目的。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 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 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 管轄。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9日寄發臺北榮 星郵局第0015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當時為新竹空軍指揮官 ),其內容為檢舉訴外人杜和偉不法行為,惟被告竟將原告 檢舉資料不法影印,並交付與杜和偉,致使杜和偉引用為證 向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涉嫌不法洩漏原告資料 ,損及原告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 元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在卷,足見原告係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係於臺中市 豐原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 (置證物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 內容,並無敘及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縱認原告受杜和 偉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於本院轄區知悉被告侵權事實,惟 所謂隱私權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侵害隱私之事者即行成立 ,被害人是否知悉,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 之結果,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地點,並非構成侵權行為要件 事實直接或重要之牽連關係,尚無逕以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時所在地定管轄之理。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既係被告收 受存證信函後,影印並交付杜和偉,應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 號為被 告實行不法行為地,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 0 號,而認應由本院管轄,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中段條文參照), 且另有侵權行為地法院得行使職權,自尚無從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之必要。準此,本件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及被 告住所地,分別在新竹市及臺中市,本院審酌實行不法行為 地為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