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被 告 孫芝芬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芝芬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肆佰伍拾
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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