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079號
TPEV,105,北小,307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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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車號:000-000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准用第428 條解釋之結果,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小額訴訟訴狀上被告欄僅記載「559-MDY 」, 未提出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559-MDY 」究竟為何人,以及其 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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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