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774號
TPEV,105,北小,277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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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許瑋倫
訴訟代理人 柯三元
被   告 張西良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 客運)為被告張西良之僱主,僱佣被告張西良駕駛指南客運 之530號公車。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被告張西良駕 駛503號公車,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政大御花園」站停 靠,並於該站搭載原告許瑋倫上車,然被告張西良疏未注意 原告上車後尚未站穩,即行開車復又緊急煞車,導致原告重 心不穩因而跌倒,致原告腰椎骨折,至今尚未復原仍需持續 治療,故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交通費及 自費藥品12,100元、精神慰撫金55,1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張西良則辯以:伊是看到原告跌倒才緊急煞車。另被告 指南客運則辯以:被告張西良與原告間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張西良有何未盡注意 義務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告張西良月薪 僅3、4萬元,另被告指南客運近年來營運狀況不理想等語置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西良為被告指南客運之受僱人,原告於被告張西良 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時,在上開時地發系爭事故,並受 有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前以受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張西良提起業務過失傷 害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16892號認被告無過失而處分不起訴(下稱 系爭偵查程序)。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 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即應就被告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所受系爭 傷害確與被告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西良駕駛公車,未待原告站穩即開車,之 後又緊急煞車等語,然經勘驗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後發現,原 告上車後,並未在就近之空位坐下,反繼續向車廂後方走, 嗣於影片時間58秒時,原告雙手均未抓握扶手或握環,此時 路況為微向右彎,故公車放慢速微向右轉,影片時間59秒, 原告向後踉蹌幾步,已出現站立不穩之情況,嗣影片時間1 分時,原告已跌坐在地,影片1分1秒時,公車煞車停止,故 可知原告跌倒之原因,實係於公車微向右轉時,剛好原告雙 手均未抓握任何扶桿或拉環,因而原告站立不穩所致,並非 肇因於被告緊急煞車,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搭乘公車時 站立時,手本應隨時緊握扶把,以免因公車行駛過程中之搖 晃而發生跌倒意外,本件係因原告雙手均未抓握扶把而站立 不穩跌倒受傷,且被告並無行駛過快或緊急煞車等不當駕駛 行為,故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程序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西良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指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原告即不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多寡、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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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