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715號
TPEV,105,北小,2715,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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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瑋羣
被   告 張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間向中華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得於帳戶內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3條約定, 借款利率按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算。 又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 (一)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二)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20%計付利 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7,623元(含本金7萬8,436元 、債權受讓前逾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累計為清償利息及費



用共9,187元)迄未清償, 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 償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又中華 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10月30日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 情。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公告報紙、帳務 明細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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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