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714號
TPEV,105,北小,271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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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藍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 000000000 )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9,561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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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