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惠娟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4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新 生北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55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新 生北路2段55巷口處時,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 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修車費用2,300元,應由被 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元。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 請求認諾,但被告現在服刑中無力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費用收 據、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並據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及修車費用 2,300元,共計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