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熊利瓊
被 告 曾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並簽立借據1 紙,締約時口頭約定應 於1 個月內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限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 11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之1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