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459號
TPEV,105,北小,2459,2016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讚賢
被   告 陳誌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所聘駕駛員,於民國(下同)10 4 年12月2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正勝車 業廖德勝(下稱廖德勝)所有停放路邊之機車,經協調後被 告願賠償訴外人廖德勝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上開金 額由伊公司先行支付,被告簽立報告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 報告書),約定於105 年1 月15日前還款,然被告迄未履行 約定,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公司威脅伊,若伊不簽系爭報告書會 有懲處的問題才簽立,4,000 元可由保險公司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28日就被告駕駛不慎致廖德勝所 有機車損壞之事故簽訂系爭報告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 修車款4,000 元,被告應於105 年1 月15日前返還原告,惟 被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廖德勝及原告公司稽 核人員葉讚賢,於104 年12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簽立 系爭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05 年湖小調字第509 號卷,下稱 湖調卷,第6 至7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修車款4,000 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報告書請 求被告返還4,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48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表示若不簽系爭報告書將受懲 處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報告書關於肇事發生經過情形,有 被告親手書寫內容為:「倒車擦撞路邊機車」、「此肇事賠 償費用新台幣4,000 元整,由稽查葉讚賢先行支付,並於10 5/1/15日前還款。」等語並簽名在側(見湖調卷第7 頁), 系爭報告書下方有制式切結書,由被告填寫肇事時間、駕駛 車號及事故發生地點後,被告選擇切結條款並簽名確認,該 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於『104 』年『12』月『28』 日『13』時『45』分駕駛『153-FQ』號車,在『永和路346 號』肇事一案,除真實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外,並立切結書如 下第『3』條。(『』內為被告自行填載)
⒈本人自認毫無過失,願申請鑑定依法辦理,如經鑑定或法 院裁定有責,本人願自負刑、民事全部賠償責任及相關賠 償費用,不得有任何異議。
⒉本人自認有責以致肇事,全權委請公司代理處理和解等相 關手續,並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擔,不得有任 何異議,同時放棄一切所有請求權。
⒊茲為息事寧人,本人自願與對方自願和解,並負擔本肇事 案之一切賠償金額,同時放棄一切所有請求權。」等語( 見同上),依上開被告親手寫的車禍內容及選擇第3 條切結 條款,應認被告自願與訴外人廖德勝和解並負擔賠償金額4, 000 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所書立系 爭報告書係遭原告脅迫懲處所為,所辯自不足採。 ㈡縱被告所陳伊將遭懲處等語屬實,惟參據前述車禍發生情形 ,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確有疏失,而原告對於所屬員工有功過 表現時,即可辦理平時與專案考核,包括正面的獎勵與負面 的懲戒,只要內容具體、合理、明確,原告基於雇主企業的 領導權及組織權,自得對於被告前述駕駛行為之過失加以考 核、制裁。被告並無具體陳明原告究竟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使其有心生恐怖造成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所為情狀 ,系爭報告書可供切結條款共有三條,若被告認其毋須就本 次事故負責,大可選擇上述第1 條即交由鑑定單位鑑定本件 肇事責任,其既基於自由意志選擇第3 條與訴外人廖德勝和 解,並負擔所有賠償責任,自應受該報告書拘束,不得事後 反悔,其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次事故得交由原告所



承保車險之保險公司處理云云,惟此部分係原告與其所屬車 輛之保險公司是否辦理出險,與原告基於系爭報告書請求並 無影響,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墊被告應賠償訴外人廖德勝之維修費用4, 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報告書約定返還原告代墊費用。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報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見湖簡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