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429號
TPEV,105,北小,2429,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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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施芊卉 
      辜玉印 
被   告 劉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永福駕駛、 訴外人林玉蓮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 30,568元(工資3,520 元、塗裝7,548 元、零件19,500元) 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卷第5-8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



片(卷第16-22 頁)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玉蓮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0,568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 票(卷第7 頁、第8 頁背面)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5年4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卷第5 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包括工資3,520 元、塗裝7,548 元、零件19,500元,亦 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4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4 年 12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 舊後餘額為1,950 元(計算式:19,500×1/10=1,950 元) ,加計工資3,520 元、塗裝7,548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13,018元(計算式:1,950 +3,520 +7,548 =13,018)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018元。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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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