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耀仁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7時12分 駕駛由原告承保、 林珍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 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 爭機車),因酒駕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2,246元(含工資9,700元、烤漆1 萬7,500元、零件5,04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 2,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卻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肇事當時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0.9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致車禍 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 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9,700元、 烤漆1萬7,500元、 零件5,04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第58頁), 而系爭汽車係於99年6月出廠日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頁 ) ,則至103年8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 車已實際使用4年3月,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26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7,926元(計算式 :工資9,700元+烤漆1萬7,500元+零件726元=2萬7,92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926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2萬7,92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 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萬7,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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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6×0.369=1,8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6-1,862=3,184第2年折舊值 3,184×0.369=1,1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4-1,175=2,009第3年折舊值 2,009×0.369=7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9-741=1,268第4年折舊值 1,268×0.369=4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8-468=800第5年折舊值 800×0.369×(3/12)=74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0-7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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