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彭國政(即彭阿連之繼承人)
彭國棟(即彭阿連之繼承人)
彭念萍(即彭阿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阿連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借款後,彭阿連未依約 清償,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再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彭阿連迄 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92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惟 訴外人彭阿連於93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彭國政、彭國棟及 彭念萍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彭阿連之債務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國政、彭國棟及彭念萍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9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彭阿連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
款項10,100元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彭阿連除戶戶謄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中院麟 家涵字第1040126271號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彭念萍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彭國政、彭國棟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惟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規定,本件原告所受讓係現金卡契約,即屬 前揭法規範疇。故原告就本件借款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請 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至其餘請求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 元
合 計 1,1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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