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余湘盈
被 告 李博遠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代訂新加坡明古連V飯店(V. Hotel Ben Coolen,下稱系爭飯店)4晚住宿(即自民國104 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約定應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600元,兩造協議入住前被告預付9,800元,返臺後 支付餘款9,800元,原告有向被告提到不能取消,且款項已 經全數給付系爭飯店。詎被告拒付尾款,違反協議,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透過原告預訂系爭飯店,原預定104年7月3 日至同年月7日共住宿4天,豈料一家4口抵達新加坡後,被 告長子(小學四年級生)即嚴重感冒嘔吐,不得已於次日即 訂購返臺機票,僅住宿2夜;一般飯店並無住宿2天也要付4 天費用之規矩或習慣;且原告未曾告知被告預訂系爭飯店不 論實際住幾天均需付清4天費用;又原告與系爭飯店間之費 用如何約定及金額之計算如何,也非被告所知悉,且原告未 提出4天訂房已付費用之證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5 條、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向新加坡明古連V飯店代訂自104年7 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計4晚住宿,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費 用共計19,600元,由被告先預付半數即9,800元,返臺後支 付尾款9,800元,原告已向系爭飯店預訂4晚住宿等事實,業 據提出兩造LINE訊息截圖畫面、被告護照影本及新加坡旅行 社之訂房記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26頁) 。觀諸前揭訂房記錄可知,原告確有為被告代訂系爭飯店4 晚住宿,費用為新加坡幣780元,而被告既已入住,衡情堪 信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此筆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依 委任契約本得請求被告預付必要費用、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 及報酬,而本件依兩造LINE訊息截圖畫面對話內容可知,兩 造確有約定由原告代訂系爭飯店4晚住宿,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9,600元,並預付半數即9,800元,返臺後支付尾款9,800 元,被告既已返臺,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800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僅住宿2晚即返臺等語,惟原告既 係受被告委任而代訂系爭飯店之住宿,則於原告代訂住宿後 ,即已完成委任事務,至於被告入住後提前返臺未住滿4晚 ,不論是否得已終止或解除系爭住宿契約,均不在兩造委任 契約之範圍內,被告因自己之事由未住滿4日,自無何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既已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完成處理委 任事務,則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報酬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於返臺時給付尾款9,800元,被告早於104年7月間即已返臺,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2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