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533號
TPEV,105,北小,1533,20161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曾筠笙
      劉承梓
被   告 紀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志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於 民國(下同)105年2月29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 與師大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黃秋連所有由訴外人劉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11元,其中零件 14,160元、烤漆6,394元、工資4,15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事故當日被告車輛等完紅燈變換車道,遭原 告保車撞到被告車輛後車尾牌照附近,因為當時對方說有保 險,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不清楚保險公司會再向被告求 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5年2 月29日18時25分許,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第 1車道東往西行駛 至和平東路與師大路口處變換第 2車道之際,右側車身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劉華鈞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華鈞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 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 要肇事因素。又劉華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 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劉華鈞 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已約賠付被保險 人,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黃秋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交由保險公司 處理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是否辦理出險之 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次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3,534元(含稅24,711元),其中 工資1,381元(含稅1,450元)、零件11,905元(含稅12,500 元)、耗材費 1,015元(含稅1,066元)、鈑金4,159元(含 稅 4,367元)、噴漆5,074元(含稅5,328元),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4,160 元、烤漆6,394元、工資4,157元與發票記載金額不符,應以 電子發票記載實際支出金額為據。而系爭車輛於 104年10月 出廠,迄至105年2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4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耗材 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897元,加上工資、 鈑金與烤漆費用共23,042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而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 16,129元【即23,042元×70%=16,12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5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與耗材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與耗材合計(11,905+1,015)×1.05=13,566元;第一年折舊:13,566×0.369×4/12=1,669元;折舊後殘值:13,566-1,669=11,897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