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40號
TPEV,105,北勞簡,4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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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雅茹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然因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7 日宣布停業,並於104年12月18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每月薪資為 34,000元,並尚有特休10天。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所應發給 之資遣費88,683元、預告工資34,000元、特休折算11,333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 告應得薪資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4年11月底 就預告無法繼續經營,最後通知員工工作到104年12月18日 ,原告提出的金額不正確云云,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具狀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據等,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 因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7日 宣布停業,並於104年12月18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每月薪資為 34,000元,已在被告公司任職5年,並尚有特休10天等情, 有離職證明書、離職公告、薪資領條、存摺影本、工作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乃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給予特別休假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及第4款、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折算,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原告遭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又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資遣為止,其年 資為5年2月又18天,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 原告於99年10月1日受僱,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員工,依 上開規定,其資遣費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是其可領取 之資遣費應為88,683元【計算式:34,000元×1/2×{5+﹝(2 +18/30)÷12﹞}=88,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8,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資遣,則原告年資已逾3年,被 告未於30日前預告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4,000元 ,應予准許。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年2月又18天,尚有特別休假10天



未休假,則原告得請求特休折算11,333元(計算式:34,000 元÷30×10=11,333元),則原告就此部分特休折算請求 11,333元,自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特休折算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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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麗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