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金紹盧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9月28日100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亦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明定。而前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本無所 謂發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接獲再審被 告提供客戶消費明細表2紙,始知再審被告於原案(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下稱原判決)中請求之信用卡循環借 款及通信貸款債務,早已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 (誤繕為81年)10月25日獲得理賠清償,再審被告竟未提供 完整事證予法院,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 原判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確定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8256號民事判決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 有該案確定證明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05年9月間收 受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其於10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四、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2紙,核與本院100年度 北簡字第8256號案件中再審被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完全 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可見上開消
費明細表均係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據,並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揆之前 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且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 係再審原告於85年7月8日向再審被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後,累計至88年6月25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項暨遲延利息,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88 年10月25日撥付入帳之11萬3,609元則係就再審原告另積欠 再審被告之簡易通信貸款債務,此經對照再審被告於前案中 提出之帳務明細分列信用卡款部分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及其 內記載之金額即明,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實屬誤認,附此指明 。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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