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34號
原 告 郭人賓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郭劉麗燁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 105 年度北救字第14號裁定對再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再小字第4 號裁定、 105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裁定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業經調卷 查明,故再審原告應負擔之再審、抗告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再審 裁判費 1,000元
抗告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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