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
原 告 曹連添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七七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核發司執讓字第二000五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至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撤銷鈞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33802 號兩造間給付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㈡被告不得持鈞院91年度北簡字第6418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判決證明書、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20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另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執字127720後,變更聲明:㈠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其 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執鈞院91年度北簡字第64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及依該確定判決所聲請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 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33頁)。復以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2日書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不得持基隆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005 號債 權憑證或之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自92年11 月24日起至98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14萬8,520 元及全部之違 約金,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於
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以及被告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而不存在,以書狀追 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基隆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005 號債 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8 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債權14萬8,520 元及全部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法院就原告之主張僅須擇 一訴訟標的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原告變 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前述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排除其執行力,惟因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依前開規定, 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91年度北簡字第6418號宣示判決筆 錄暨確定判決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103 年9 月 9 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扣押伊所有股票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其執行金額為13萬736 元及其中12萬8,095 元部分,自9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強制 執行無結果,由基隆地院於103 年11月5 日核發103 年司執 讓字第2000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 104 年3 月25日、104 年9 月10日、104 年10月12日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始向基隆地院為第一 次執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系爭債權憑證自92年11月24 日起至98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向伊請求。被告於103 年9 月 9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表示違約金放棄不請求,被告既已為 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依法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伊 請求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起訴請求,並為 先位聲明:被告不得持基隆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005 號 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或之後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其中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8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14萬 8,520 元及全部之違約金,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備 位聲明:確認基隆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其中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8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債權14萬 8,520 元及全部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3 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802 號受理,鈞院於104 年 4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104 年5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伊 業於104 年5 月22日自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松 江分公司收取4 萬1,828 元後,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另 於104 年10月12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104 年度司執字127720號受理,因未受償而終結,上開二執 行程序均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兩件強制執行案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非合法。原告 目前本金尚欠12萬3,085 元,伊經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收取 185 元及4 萬1,828 元,抵充訴訟費用及自90年11月24日至 92年4 月1 日間之利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6418、 91年度簡上字第605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被告13萬736 元 ,及其中12萬8,095 元部分自9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 %計算之違約金,業於 92年2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38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20005 號卷查核附據之確定判決證明書 屬實。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執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判決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強制 執行無結果,由基隆地院於103 年11月5 日核發103 年司執 讓字第20005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 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年度司執字第20005 號卷查核屬實。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802 號),本院於104 年3 月 27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受償4 萬1,828 元,有該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
㈣被告復於104 年10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本院於104 年10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有扣押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4 年11月16日終結,有繼續 執行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2 日北院木104 司 執宙字第1277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6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司執字第33802 號、104 年度司執 字第127720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
四、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此部分強制執行等語,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得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被告是否免除原告違約金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得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中旅租賃有限公司每月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後,於104 年10月15 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核屬實,有 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確定判決之 債權迄未全部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依照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又消滅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參照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聲明本即 有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就其中自92年11月24日 起至98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14萬8,520 元及全部之違約金,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被告得否以系爭債權憑證執 行原告財產,原告仍得主動以訴訟積極確認,加以本諸紛爭 解決之一次性,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系爭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亦 非可採。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免除 原告違約金債務?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 債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銀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見不爭執事項㈠),於 103 年9 月9 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見不爭執 事項㈡),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該起訴書 狀繕本於104 年9 月8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 頁), 則被告自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送達時即104 年9 月8 日起算前 5 年利息即自99年9 月7 日往前回溯逾5 年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雖於103 年9 月9 日、104 年3 月25日 、104 年9 月10日、104 年10月1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 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第59頁 ),已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億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利息權利 請求權未消滅等語,為不可採。被告前開程序執行原告財產 ,於97年8 月21日所得185 元,104 年6 月4 日所得4 萬1, 828 元,此部分已抵充訴訟費用1,046 元及861 元,以及自 90年11月24日至92年4 月1 日利息,另原告剩餘本金12萬3, 085 元,有被告提出債權明細在卷可據,為原告到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6 、114 頁),則自抵充利息起算日即92年 4 月2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認均已 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關於92年 11月24日至98年9 月9 日期間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在前述 時效期間內,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應屬有 據。
2.次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 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 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6年09月26 日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臺上字第3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佰參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㈡,本院卷第4 頁),可知兩造間違約金係以一定利率及遲
延日數計算,債權人即被告銀行仍應按時收取,故此違約金 債權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 期消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是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往前回溯 5 年,即自99年9 月7 日之前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基 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註明「另違約金放棄不請 求」,已為免除之意思表示,違約金債之關係消滅等語;惟 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 者,債之關係消滅。是免除債務需債權人向債務人為之,被 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對執行法院聲明拋棄違約金之權利, 顯係就請求權時效內之違約金債權無償拋棄,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內容,故原告主張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自 90年11月24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被告不得請求等語,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就系爭債權憑證中92年11月24日至98年9 月9 日期間之 利息債權,以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之違約 金為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予 以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毋庸贅述其備位聲明有 無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得為強制執行範圍 │
├──────┼───────────────────┼────────────┤
│本院91年度北│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736 元,及其中12萬8,│本金12萬3,085 及自92年4 │
│簡字第6418號│095 元部分,自9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 日起至92年11月23日止│
│宣示判決筆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 %計│,另自98年9 月10日起至清│
│(換發為系爭│算之違約金。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債權憑證) │ │利息,並自99年9 月8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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