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76號
原 告 湯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三平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鄭瑞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起進行金門新村集合住宅建築工 程時,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害,雙方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26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迭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共同承攬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 建統包工程」,原告則為該工程損鄰事件之受損戶,而被告 於98年時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鑑 定,而就補償金額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於鑑定時三次不到, 而由原告及其他受損戶自行委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之補償金額為99 ,865元。
㈡新北市政府、當地里長及被告曾於103年間協商並達成計算 補償金額之共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金額不同時,以金額高者為和解金額、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不到,而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者,依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金額補償,故原告可獲補償金額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99,865元,其他住戶亦有採相同 之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有請里長轉告,亦曾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3年1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30038444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亦知悉新北市政府協調一事。 ㈢被告雖於系爭同意書上將補償金額誤載為190,426元,然系 爭同意書僅有被告中和施工所之圓戳,需再申報被告簽准始 能簽立正式之和解書,同意書僅為受損戶同意和解方案之意 思表示,仍須待兩造於和解書上用印,始成立和解,故原告 不得持未經被告用印之同意書請求給付。且兩造依合意計算 方式之賠償金額為99,865元,系爭同意書上雖有誤載,然被 告已經計算之基礎告知原告,原告明知計算之結果有誤,仍 應以兩造之真意99,865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如內心決定每坪油 漆費用為500元,因將實為1,000坪之油漆面積誤估為990坪 而表示:「全部油漆費用495,000元」,在此情形,內心之 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乃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 學說上稱此為隱藏的計算錯誤,然如表示:「每坪油漆費用 為500元,面積共1,000坪,以此計算後共495,000元」,則 已得依計算基礎之解釋而為認定,則當事人間就油漆費用50 萬元具有合意,則無適用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必要(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第408、409頁,可資參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已知悉計算之基 礎,而就此誤載應適用兩造間之合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同意書第2、3條約定略以:原告之系爭房屋經兩 造雙方會勘受損情形,原告同意對被告所認定之受損部分, 經雙方協議由被告補償金額190,426元…原告簽立同意書應 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身份證影本及所有權人用印等文件 ,供被告申報請領補償金事宜,被告給予支票時,原告應簽 立和解書及領據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頁),且被告亦自承曾簽立系爭同意書,係授權中和施工 所為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兩造就系爭同意 書之賠償金額、賠償原因等均已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系爭 同意書向被告為請求,而不因後續尚有給予支票、簽立和解 書、領據之程序而有異,被告辯稱需須待兩造於和解書上用 印,始成立和解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同意書上雖誤載為190,426元,然被告已透 過里長、系爭函文將計算之基礎告知原告,而應以兩造之真 意99,865元為準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函 文所載略以:「三、案經榮民公司檢討略謂:『另部分受損 戶因未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之總修繕金額,本公 司僅得依其自行委請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之總修 繕金額與之和解』,據此,貴住戶如與榮民公司前揭檢討賠 償條件,仍未能具體達成事後協調賠償條件共識者,本府將 竭誠地提供免費法律咨詢服務以協助爭取相關民事賠償權益 」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則 依該函文所示僅表明被告願提出此賠償條件,尚難認兩造有 達成以何金額或計算方式和解之合意。又證人即該里里長呂 秋東到庭證述略以:在新北市工務局內係提出協商結果給受 損戶及被告做參考,雙方再參考此結果去談後續的和解,被 告未曾請伊轉告原告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看過系爭函 文,被告亦未請伊轉告原告要以系爭函文所載之方式與原告 達成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反面),則亦難認 被告曾將同意書真意為99,865元或計算依據告知原告;又原 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190,426元,係依照呂秋東給予之補償 金額表上記載賠償金額為190,42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償金額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下稱系 爭補償金額表),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亦函覆略以:系爭 補償金額表非原鑑定報告書的一部份,而係於兩造賠償金協 調會議上,按新北市建築施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核算後 重新製作之賠償金額表,供雙方調解之用等語,有該份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與證人呂秋東復證稱略以: 原告來找伊時,有告知上開協商結論可以參考外,並且有提 供系爭補償金表額等資料給原告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互核相符,則綜合上情,均難認兩造另有以99,865元 達成和解之真意,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 告縱有誤載金額,其內心之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190,426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0,426元,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見本院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90,426元及自1 04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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