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30號
原 告 吳於椿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趙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黃銓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崇榮與原告配偶為朋友關係,為被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 國95年間被告至遠公司營運需求,藉由原告配偶介紹,於同 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1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被告自9 6年1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00 年10月起以經營不善為由,無法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自100 年11月迄 今逾3 年餘,均未將上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經原告催促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趙崇榮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房屋 第1期買賣價款4750萬元,由被告趙崇榮簽發9紙支票及現金 300萬元支付,經賣方代表於95年8月23日簽領用印,且支票 均提示兌現。後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用以撥付買賣價款尾 款,而應繳付之銀行貸款利息,兩造合意由原告與被告至遠 公司以虛立房屋租賃契約形式收取租金,由被告統籌支取並 付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為被告趙崇榮繳納。
原告明知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趁被告財務窘迫之逆境 ,破壞雙方基於信賴關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 著手進行擬侵吞系爭房地與相關利益之作為,為此,被告趙 崇榮業去函原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 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 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並提出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919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5至7頁),可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趙崇榮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云 云。然據證人李祥剛於105年4月14日在庭具結證述,本院卷 第50頁所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為其簽署,被告趙崇榮為其人頭,其將資金 匯入被告趙崇榮支票戶頭以兌現,而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房地 之買賣,被告趙崇榮無給付任何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 140 頁)。可知,系爭房屋應為證人李祥剛出資購買。復據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載買方為證人李祥剛、賣方為訴外人楊 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買賣之標的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 6筆土地7間房屋,而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 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證人李祥剛自定等情(本院卷第 50至52頁背面),及被告提出訴外人蔡政諺(即辦理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不動產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 號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李祥剛、黃美築找其擬 的,是以李祥剛或公司名義洽談其不清楚,當時李祥剛要向
楊美惠、黃尚文、黃蕙雯購買房地,洽談過程其有參與,談 定後就簽署了,其不清楚為什麼李祥剛購買土地建物後要登 記給不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2至第313頁)。是訴外人蔡 政諺他案之證述,內容核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名義人相 符,亦與證人李祥剛前揭證詞相符。顯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所示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房地,係由證人李祥剛出面與原 所有權人洽談、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證人李祥剛並得依 照契約指定房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如被告趙崇榮所陳稱由其 購買。
㈢被告提出9 紙支票(本院卷第53至54頁),抗辯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 期買賣價款為被告趙崇榮出資支付云云。惟依被 告趙崇榮於100 年7月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有價 證券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調查局時陳稱,至遠公司大 小章一直都是由李祥剛保管,因為李祥剛是至遠公司實際負 責人,而且大小章都是由李祥剛保管,所以動用公司資金均 李祥剛決定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於100年8月1日 刑事案件調查局時陳述,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李祥剛, 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也是李祥剛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 第251頁背面);於103年1月9日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李祥剛是處理財務負責財務規劃,公司要花多少錢 、進多少錢都是由李祥剛負責規劃,其負責工程,至遠公司 大小章是李祥剛保管,我們是看李祥剛的稅務及財務規劃, 李祥剛是集團的總裁,所有公司大小章都是李祥剛保管,李 祥剛持有所有集團內公司股份,只是持有股份多少而已,至 遠公司不是其出資設立,是李祥剛用其名義成立,公司成立 時,公司大小章就在李祥剛身上,我們股東都沒意見,一般 工地的請款流程會經過會計、工地主任及其,再由李祥剛簽 字,李祥剛就可以蓋公司大小章,其他沒有經其之部分不清 楚,如果是廠商要請款,請領多少錢、何時付錢,其會審核 再交由李祥剛請會計開支票,有些開票不需經其同意,工程 範圍內之金額李祥剛可以自己開立支票,其平常也不會看支 票簿,支票簿是由李祥剛在保管,其也從來沒有看過公司的 帳,都是股東在看,其只有負責工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 4頁背面、第255頁至第257頁)。復查訴外人廖美賢於102年 12 月19日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證述,其於99年4月 任職於知遠集團,上班地點有好幾家公司,包括至遠公司, 至遠公司簽發支票有2 種情形,給廠商的工程款由財務部開 立,另1 種情形是由李祥剛自己開支票,如果有人去銀行提 示時,銀行會通知我們財務部,我們才會問老闆即李祥剛, 至遠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由李祥剛保管,平常工程款部分的
支票由整個採購呈財務部,會經過7、8個人審核,最後李祥 剛會在支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李祥剛自己開的支票流程其 不清楚,趙崇榮不會去過問簽發支票的事情,支票都是李祥 剛開的,趙崇榮有簽名的部分頂多就是工程款部分等語(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卷第74頁至第74 頁背面)。訴外人廖美賢所言核與被告趙崇榮前揭之陳述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趙崇榮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證人李祥剛為 實際掌管被告至遠公司財務、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人乙情為 真。既然證人李祥剛為被告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至遠 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均為證人李祥剛保管,並得自由調度集 團資金,可認證人李祥剛上揭證詞,關於其購買系爭房屋, 被告趙崇僅為人頭,其將資金匯入被告趙崇榮支票戶頭以兌 現,而被告趙崇榮並無給付任何資金乙節屬實,應堪採信。 則被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期買賣價款之9紙支票(本 院卷第53至54頁),應為證人李祥剛所為,並非被告趙崇榮 簽發。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證人李祥剛出資購買,已如前述,至 於,證人李祥剛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買賣、贈與或借名登記等 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在所不問,亦 即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觀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要難推認被 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基於何種法律 關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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