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410號
TPHM,89,上訴,4410,200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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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表上之「甲○○」署押貳枚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先後觸犯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 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拾獲 甲○○所遺失並經影印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遺失、時間地點不詳),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上開甲○○身分 證影本,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一一號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事事通 公司),向該公司店長魏明華佯稱受朋友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遂冒用甲○○名義 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甲○○」署押 二枚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申請書),同時填寫甲○○個人年籍資料及帳單地址,向中華電信公司租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未扣 案)。乙○○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SIM卡插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 台北縣市內撥打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係甲○○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 同意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將使用電話費記錄在甲○○帳目上,其即藉此取得使 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二百九十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事事通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因甲○○接 獲電信費帳單,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事事 通公司店長魏明華、店員王芬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申裝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拆機止,其電信費 金額共計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 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重營字第八九C0七000二九號函文一份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證人魏明華知悉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其未填寫中華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云云,惟證人魏明華否認上情,參諸被告與證人並非熟識 (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證人殊無明知上情而冒觸犯法律風險之必要,又被告 於警訊中矢口否認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嗣因證人指認始坦承犯行,被 告所辯應係事後挾怨報復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 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拾獲被害人甲○○所有之身分證影 本一張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間,先後觸犯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原判決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自無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原判決自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昧貪圖便,盜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 造成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等盜用行動電話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表 上之「甲○○」署押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之;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張,雖未扣案, 然係被告所有,供犯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表一張,被告持此委託 事事通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四、又公訴意旨語被告乙○○使用以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係犯電信法第五十 六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該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並非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故此部份自不成立盜接或盜用電信通信罪,因公訴人認與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胡 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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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