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7681號
TPEV,101,北簡,7681,2016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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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681號
原   告 呂美臻(原名:呂美娟)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六二九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至原告住處,強押 原告,原告係在被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簽發票面 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562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 爭支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已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如認撤銷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原告 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係自98年8月10 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該互助會結束後,才另於99年9月10 日起參加被告另起之新互助會至100年10月10日止,二會各 計39萬元,與系爭本票之總額90萬元不符,互助會單應與系 爭本票沒有關連,且若原告積欠第一會會款,被告更不致再 行邀約原告參加第二會,第一會結束後,原告於100年2月間 得標第二會,被告親自在原證4薪資袋上書寫會款結算過程 ,再由被告交由其男友轉交原告會款371,000元,兩造就互 助會並未有任何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兩造間先後有多筆關於會款的債務,經兩造會商結 算後確認原告仍積欠被告90萬元之債務,原告為擔保債務之 清償,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 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共計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5629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但原告否認 被告對原告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629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101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賭債 及其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為追討前開債務,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以迫使原告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寶寶 」於100年10月20日,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10樓之11住處附近等候,待原告返回上址,「寶寶 」即告知原告其係被告友人,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債務糾紛而 來,原告見「寶寶」並無惡意,即讓其進入住處,「寶寶」 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告以原告已返家,並在場看守原告,並 掌控原告住處門戶,以防其離去,而剝奪原告出入之行動自 由,被告接獲通知後,承前妨害自由犯意,前往原告住處, 並以電話聯絡張恩綸(業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邀 集張恩綸至原告住處共同索討債務,張恩綸復將上情告知陳 勁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並邀 其等同行,其等即與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原告 上址住處,挾人數優勢,剝奪原告出入之行動自由,而「寶 寶」見被告等人已控制現場,即先行離去,被告即向原告恫



稱:「若不還錢,妳也知道之前有對男女朋友怎麼死的」等 語,要求原告清償積欠之賭債約99萬6,500元及會款6萬元共 計105萬6,500元,原告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撥打電話予當 時男友許志旭,央許志旭到場協助處理。許志旭到場後,見 原告受壓制,且有人出言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 ,別想離開」、「我大姊問妳話,妳不會回答啊,今天晚上 可以處理多少錢給我們」等語,為使原告能順利脫身,即提 議由原告領款償還部分債務,原告乃交付其所有臺北大龍峒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予許志旭外出代為提領現金,被告則指派「小 周」跟隨監控許志旭,待許志旭、「小周」離開原告住處後 ,被告等人仍停留上址繼續限制原告出入,許志旭遂於同日 晚間至翌日凌晨期間,分別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4萬7,000元 、4萬元、5萬元,共計13萬7,000元後返回上址,由被告收 受前開款項,許志旭即藉故離去,惟被告、張恩綸、陳勁甫 、「小周」仍未罷休,認原告應就所餘91萬9,500元欠款簽 發本票擔保,被告即請張恩綸轉囑「小周」外出購買本票供 原告簽發,原告為求順利脫身,因而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 票6張及面額1萬9,500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認僅 有原告簽發本票尚有不足,即要求原告撥打電話聯絡許志旭 重回上址,許志旭重返原告住處後,被告、張恩綸、陳勁甫 、「小周」為達前開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以順利向原告索討 債務之目的,即基於強制犯意聯絡,迫使許志旭為原告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背書,許志旭因見現場均由被告等人控制,原 告復遭剝奪行動自由,若未聽從被告之指示,恐其與原告將 有不測,遂於上開本票上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見許 志旭完成背書後,終肯罷休,即持上開本票及現金並帶同張 恩綸、陳勁甫、「小周」離去等情,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陳映 辰有期徒刑5月、陳勁甫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至176頁、第181至18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20日 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於101年6月5日所提出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本 件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已甚明 確,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 ,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本票裁定 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6紙,票面 金額共計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0年11月20日 │100年11月21日 │CH0000000 │
├──┼───────┼─────┼───────┼───────┼─────┤
│ 2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0年12月20日 │100年12月21日 │CH0000000 │
├──┼───────┼─────┼───────┼───────┼─────┤
│ 3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1月20日 │101年1月21日 │CH0000000 │
├──┼───────┼─────┼───────┼───────┼─────┤
│ 4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21日 │CH0000000 │
├──┼───────┼─────┼───────┼───────┼─────┤
│ 5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3月20日 │101年3月21日 │CH0000000 │
├──┼───────┼─────┼───────┼───────┼─────┤
│ 6 │100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1年4月20日 │101年4月21日 │CH0000000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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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