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79號
TCBA,105,訴,37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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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郭正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22
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49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OA-6398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限未參加定
期檢驗,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被告爰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規定,計徵使用牌照稅至註銷前1日(即100年11月17日
)。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1日提出異議,主張監理所因文
書送達程序之重大瑕疵而撤銷第1次(即99年3月19日)之逾
檢註銷牌照處分,該期間應停止計徵使用牌照稅。被告於10
5年6月6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12746號函(即原處分)
告知原告主張與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所請未便同意。
有關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註銷排牌照期日之認定,應
請逕向權責機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見本院
卷第4頁及第5頁),於提起訴願時亦未載明其標的數額,因
被告105年6月6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12746號原處分函
,並無記載明確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該函),惟依原告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排氣量為2,000CC計算,每年牌照稅稅額為
新臺幣(下同)11,230元,故原告請求免徵之金額為20,000
元左右,業據被告使用牌照稅之承辦人江孟璉於本院以公務
電話向其詢問調查陳明甚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該訴訟標的金額
約為20,000元,足見,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所
核課之稅額未逾越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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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