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11
日臺財法字第1051393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經被告查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 育用品有限公司及雷根商號等4家營業人(下稱永福公司等4 家營業人)開立18紙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 同)5,693,853元,營業稅額284,694元,作為進項憑證,虛 報進項稅額284,694元,嗣後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 依通報資料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3,064元(17紙不實統 一發票,應納營業稅額270,194元,扣除申請累積留抵稅額 抵繳97,130元)及14,500元(1紙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 0000000號),並按所漏稅額284,694元處1.5倍之罰鍰427, 041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購買 商品,並取得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有物品 皆由其派員至上開廠商取貨並支付現金等,申經被告105年4 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19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收受被告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 5194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5年5月5日,有經原告之代表
人即清算人張耀明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訴願 卷2第1頁)。原告雖主張復查決定書之寄送地點為臺中市○ 區○○里○○街00巷00號,公司代表人張耀明並未實際居住 該處,信件係委由親戚張施月津代收,印章亦交其供收件使 用,張施月津迄至105年6月5日始將該復查決定書交予原告 ,原告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訴願期間等云。惟按 ,「……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 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 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 字第84號判例意旨所揭櫫在案。原告既將印章交付張施月津 ,授權伊代為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前揭復查決定書,揆諸上揭 判例意旨,張施月津於授權範圍內所為相關行為,均直接對 原告發生效力,本件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問原告之代表 人張耀明是否居住該處。另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 日不變期間,係自105年5月6日即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翌 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 7月1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及被告收文日戳可據(參見訴願卷2第12頁),依訴願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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