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62號
TCBA,105,訴,26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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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振昇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陳志昇
輔 佐 人 陳光助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3年度東光國 小運動跑道及周邊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 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訂約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 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將於103年11月5日開工,被告 於同月6日同意備查。嗣因認原告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延 誤履約期限;施工警示不足等及陸續進場材料與送審資料不 同且未依通知期限改善前揭施作缺失等情事,認定原告具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條規定之事由,乃以104年7月14日府建營字第104014133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通 稱停權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7 日府建營字第10401569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5月30 日工程訴字第1050016791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 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對申訴駁回部分不服(本院卷第 25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乃被告違反工程契約第21條第項 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放任監造單位泰毅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刁難,使工程延誤致無法施 作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工程需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互相配合才能完成供學 校使用,原告於開工後依規定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 審核,因系爭工程未達查核金額工程,無需設置品管人員 、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亦未載明需設置品管人員,詎 監造單位要求設置致原告屢遭退件,經原告向工程會請示 ,經工程會104年3月3日工程管字第10400058720號函覆後 ,才未再要求設置品管人員。
⒉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土木週邊工程時,監造單位未臨場 監督,事後又以公文惡整原告,列出缺失要求改善,經原 告數次改善後,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函文改善完成,並 附改善前、中、後相片供證,被告等不會同原告查驗,監 造單位逕行認定缺失未完成而函文不同意進行下一段工程 ,使原告無法再施作完成履約,致工程擱置。
⒊原告因履約期限僅50日曆天,迫於需要向供料廠商要求進 料,置於現場備供取樣送檢驗,然監造單位要求書審未通 過不能進場並質疑材料有問題,惟原告準備材料置於現場 供取樣送檢驗仍被拒絕。
⒋關於材料書審部分,原告以通過ISO 9001:2008(CNS126 81)認證之正字標記之材料廠商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泰公司)之材料規範資料送審核屢遭退件,無法通 過備查,致使原告無法施作履約。且原告承包之新庄國小 、南光國小運動場工程及系爭工程均是由監造單位設計監 造,其中新庄國小工程原告亦以宇泰公司之材料送審,亦 屢遭退件無法通過備查,原告方將PU工程交給設計監造單 位之配合廠商弘鉦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弘鉦公司)施 作,詎其書審材料資料僅1天就通過備查,原告也是交給 弘鉦公司施作後,工程始能順利完成。故系爭工程與新庄 國小跑道工程同是監造單位設計監造,原告以新庄國小通 過備查書審材料資料送審,屢遭退件無法通過備查,致使 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故非可歸責於原告。
⒌另關於材料書審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之檢驗報告彈性 率不符,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並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 書審仍無法通過備查,原告實無從施作履約,其責任亦應 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3mm厚TH黑色橡膠墊,規範係由 弘鉦公司提充,而材料受壟斷,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3條第㈦項規定,於104年7月2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舉,經南投地檢署以104年度 他字第805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辦中。




㈡綜上,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及無法履約,乃監造單位惡整 ,要求改善缺失所致,原告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 函知被告部分,因被告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 程施作而擱置,經過1年多擱置均無損害完好如初,顯見監 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進行施作,使原告無法進 行施作履約,而工程擱置,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 爭工程書審材料及資料送審之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審檢 驗報告彈性率不符規定,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補送宇泰公司 提供之104年4月7日符合規定之檢驗報告仍未獲被告准予備 查,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程施作履約,而使系爭工程擱置, 其責任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工程施作順序是先做場內 球場後再施作跑道舖設,因橡膠墊為系爭工程第1道施作工 程,書審原告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送審,被告等未准同 意備查,使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原 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實係因原告之送審資料,確有諸多不符規定及遲延 之情形,監造單位係依規定退件並要求補正,並無任何刁難 或挑剔之情事:
⒈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未送審通過,係因原 告所提送之資料確有缺失,並非監造單位刁難。例如原告 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之施工品 質計晝書,因「已檢附計畫書審核管制表及核章頁,但相 關人員均未簽名確認(公司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品管人 員)」、「已敘明工程名稱……缺契約金額。」、「已敘 明品管組織架構、工作職掌等及品管人員證書影本,惟品 管人員證書未檢附回訓證明及未檢附勞安人員證書。」等 缺失,監造單位乃以103年11月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附審查意見表,要求原告辦理修正。惟原告共計送審 3次,其所送資料均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 且未於限定期限內修正完成。
⒉原告遲至預定完工期限僅剩9天,於103年12月16日才將跑 道材料書面資料完整送監造單位審查;另原告之球場及橡 膠墊材料書面資料,於103年12月22日才首次送監造單位 ,此時距預定完工期限僅剩3天。且關於跑道材料部分, 原告送審材料及進場材料不一致;球場及橡膠墊材料部分 ,原告均未依圖說規定送審,嗣於104年4月7日所送試驗 報告符合圖說規定,但欠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樣品,監 造單位及被告依規定要求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



料,並無任何刁難之情事。
⒊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2月24日竣工,然至預定竣工日進度僅 約15%,其後皆無任何工程進度。
⒋系爭工程執行過程中,原告對於監造單位所提工程缺失, 僅改善完成路緣石未收邊l項(103年12月17日所列缺失) ,其餘均未改善完成;經被告限期催告,迄被告所通知改 善期限104年5月9日止,原告仍未有積極趕工作為,應辦 事項仍未辦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綜上,原告 實有不履行契約情事,導致系爭工程延誤履約且情節重大 。
⒌又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5-5裂縫修補、處理詳圖所示,球 場地坪裂縫修補係「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材+骨材」為填 縫料,切縫處黏貼3mm厚抗裂預鑄黑橡膠墊,依設計圖3-5 球場地坪施工規範所載3mm厚抗裂預鑄黑橡膠墊物性規範 ,彈性率為40-60%,材料送審應檢具產品型錄及材料樣 品10 cm* 30 cm。惟原告於工期將屆始將跑道、球場及橡 膠墊材料書面資料完整送達監造單位審查,已如前述。且 經監造單位審查,跑道材料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後,原告 於103年12月20日PU材料進場,然於103年12月25日監造單 位會同被告、使用單位東光國小及原告辦理材料取樣,發 現該批材料容器或包裝並未明確標示產品名稱、出廠廠商 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材料送審合格廠商所出廠之 產品,監造單位爰以103年12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請原告改善後函報監造單位查驗取樣,被告並以103 年1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46號函知原告略以:「材 料並未標示品名,無從抽查驗。有關材料規格請依契約及 相關規定辦理。」但均未接獲原告通知改善完成。又球場 材料送審試驗報告部分符合規定,但未依圖說檢送分層施 作之整體樣品。另橡膠墊材料部分,宇泰公司送驗之橡膠 墊材料試驗報告中彈性率試驗結果為30%,未符合圖說規 定且未檢送樣品。爰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4日檢還原告 並函文說明,缺少樣品及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 ,另彈性率不符圖說規定等語。嗣經監造單位多次發函催 告,原告遲至以104年4月15日始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 函,檢附宇泰公司提供之宇泰彈性橡膠墊之試驗報告,向 被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㈤之3約定辦理變更設計 。監造單位復於104年4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次所檢附橡 膠墊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僅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 樣品等,故無需進行變更設計,請原告儘速檢具符合圖說 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以利工進等語。故系爭工程橡膠墊



因原告未能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同等品送 審亦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相關規定,提出廠牌 、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被告依規 定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資料,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工程並 無原告所稱之材料受壟斷之情事。況依原告於105年10月2 0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暨重點整理狀所附新庄國小等2家送 審資料被告同意備查函文,對於原告所提送跑道及溝面材 料書面資料送審,均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範且同意 使用、經被告同意備查,顯見並無刁難情事;且參見被告 103年11月24日府建營字第1030232713號函說明四略以: 「承商103年11月7日所提送『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 跑道材料,當天上午現場進場材料卻是『慶泰樹脂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之跑道材料,現場經洪先生告知將重新提送 跑道材料書面送審,今提送第2家『跑道及溝面材料』( 弘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書面資料送審……」等語,顯見 原告所提送之送審書面資料與現場實際進場之材料,確有 不同之情形,故原告在履約上並無誠信。
㈡綜上,系爭工程原應於103年12月24日竣工,因原告材料送 審遲廷,對於監造單位所提工程缺失,經多次催辦仍有多項 迄未改善完成;其中就原告進度落後部分,被告並先後以10 4年3月19日府建營字第1040054894號函及104年4月27日府建 營字第1040080516號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未能 完成改善,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且系爭工程至104年7月14日止,工程實際進度僅 約15%,進度落後遠高於20%以上,且落後日數亦遠超過10 日以上,是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之情事,已符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規定,被告 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延誤履約期限之責 任,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 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 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



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次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 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 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同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未明定廠商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及範圍,致個案見解對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認應全部可歸責或認不以全部可 歸責為必要生有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乃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政府採購法之目的 ,參酌契約當事人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等情,而決議認採 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 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 又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 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 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之,廠商就其履約事 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3年10月3 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日曆天 內竣工,跑道及球場舖面均為主要工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及估價單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20、25、108頁)。原告 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將於1 03年11月5日開工(同卷第120頁)。準此,系爭工程之預定 竣工日為103年12月24日,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為2億元以上者 ,為巨額採購,而系爭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為180萬元,非 屬巨額採購,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工程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 10日以上。而系爭工程至104年7月14日原處分作成止,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落後日數亦遠超過10日以上(同 卷第198頁背面),至104年8月7日異議處理結果作成止,工 程進度僅為百分之20,延誤履約期限已達8個月以上(同卷 第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乃被告放任監造單位刁難 ,例如原告於開工後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審核,遭監 造單位要求設置依法不需設置之品管人員致原告屢遭退件; 原告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函知被告部分,因被告 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施作而擱置;系爭工 程材料書審之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審檢驗報彈性率不符 規定,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補送宇泰公司提供之104年4月7 日符合規定之檢驗報告仍未獲被告准予備查,致使原告無法 進行工程施作履約,況系爭工程施作順序是先做場內球場後 再施作跑道舖設,因橡膠墊為系爭工程第1道施作工程,書 審原告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送審,被告等未准同意備查 ,使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致工程延誤致無法如期完成, 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⒈就原告稱其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因遲未送審 通過,而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查,依原告以103年11 月4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施工品質計畫書(同卷 第121頁),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1月7日泰工字第0000000 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1月7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 見修正並於同月13日前函送監造單位(同卷第121頁背面 至122頁),嗣監造單位並分別以103年11月18日泰工字第 000000000號函催原告於13日前函送「第二版品質計畫書 及施工計畫書」、103年11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 催原告於28日前函送上開書面(同卷第123頁)後,經原 告103年11月27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修正後之施 工品質計畫書(同卷第124頁),監造單位復以103年12月 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並於同 月8日前函送監造單位(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3日函, 同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原告再以103年12月23日振 發字第0000000-0號函送第三版修正後之施工品質計畫書 (同卷第126頁背面),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27日泰工 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有關「第三版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 畫書」仍有諸多問題,請原告送被告修正後,監造單位方 同意修正(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函,同卷第127頁 )。其後,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會議 結論略以請原告依允諾於103年12月10日以前依規辦理施 工日誌、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查驗缺失改善結果(



改善前中後)等(下稱被告103年12月1日施工會議同卷第 128頁),惟監造公司嗣以103年12月11日泰工字第000000 000號函說明,原告迄未依被告103年12月1日會議結論辦 理,故為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及如度完成,上述資料未完 成核備前,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等情(同卷 第129頁),有原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及103年施工協調 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有關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 畫書,原告共計送審3次,惟原告所送資料均未依監造單 位之審查意見及限定期限辦理修正,且經監造單位一再寬 限期限仍未修正完成,甚且經被告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並決 議請原告依會議結論於期限內修正完成,原告仍未於會議 結論所定期限即103年12月10日前修正完成提送監造單位 審查等情,應堪認定。原告雖稱係因監造單位要求設置依 法不需設置之品管人員致原告屢遭退件云云,惟查依監造 單位103年11月7日函附之「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 4、12月3日函附之「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4及「 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5及12月27日函說明三、1之 說明,係以原告所提送品質計畫書中品管人員證書未檢附 回訓證明而審查未通過,亦即監造單位係就原告所提送之 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中品管人員之資格,請原告補送 合格之證明,並非原告所稱係監造單位要求設置依法不需 設置之品管人員,原告就此尚有誤會;且依原告所稱,經 原告向工程會請示,工程會以104年3月3日工程管字第104 00058720號函覆(同卷第228頁)後,被告及監造單位才 未再要求設置品管人員,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系爭工 程是否需設置品管人員,應已無爭議。然上開監造單位之 103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27日函及被告103年12月1 日施工會議結論所列出原告品質計畫書與施工計畫書應修 正之各點事項,原告迄未改善完成,則原告提送之施工計 畫書、品質計畫書遲未送審通過,自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原告指稱係監造單位刁難致遲未通過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就原告爭執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函知被告, 因被告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施作而擱置 而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查,監造單位先後以:⑴103 年11月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103年 11月17日工地查驗缺失為:路緣石多支破損、路緣石未以 1: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 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球場及跑道面 層請依圖說規定全面機械研磨整理乾淨等,請於改善報查 證完成後,方始進行下一工項(同卷第130至135頁);⑵



103年12月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103年12 月2日工地查驗缺失為:施工警示帶不足及材料堆置於工 區範圍外,請於103年12月10日前改善完成(同卷第134至 135頁);⑶103年12月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有關103年12月17日工地查驗缺失為:跑道凹陷處 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跑道尚未全面研磨、球場未研 磨清潔完整、路沿石未收邊處理等,請於103年12月22日 前改善完成(同卷136至138頁);⑷103年12月26日泰工 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裂縫修補處理工項施 工疑義,依據圖說5-5裂縫修補處理詳圖中修補材料為「 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骨材」,該項材料原告尚未送審通 過,現場已施作完成,請原告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所列 缺失並請於103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同卷第139頁); ⑸103年12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 103年12月27日A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有關103年12 月17日路緣石施工缺失,原告業已改善完成,請原告補送 改善前中後相片(彩色)並於其上蓋公司大小章至被告備 查(同卷第140頁);⑹103年12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 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B函)通知原告,有 關原告103年12月17日缺失(球場部分)改善前中照片乙 節,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複查,有 關103年12月17日球場研磨施工缺失部分仍未見改善完成 ,表面僅有微磨痕跡且青苔均未清洗(同卷第141頁); ⑺103年12月29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 103年12月27日會同使用單位(即東光國小,下稱使用單 位)勘查工地,勘查工地結果南側跑道有研磨痕跡但未全 面研磨、北側跑道未有研磨痕跡且舊有跑道鋪面殘留物未 研磨乾淨等,請於104年1月5日前改善回復完成(同卷第1 42頁)。⑻103年12月30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 監造單位103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被告,有關103年 12月23日原告未將103年12月17日施工缺失改善完成;原 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改善,而向被告聲稱缺失已改善完成 (103年12月23日上午電話通知被告)之陳報,經監造單 位103年12月23日會同使用單位勘驗結果,缺失並無改善 (同卷第143頁)。⑼104年3月1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應送資料或應辦事項尚未辦理,再 次催辦:「……2.缺失改善部分,『施工警示帶不足、材 料堆置於工區範圍球場、路緣石多支破損請更換、未於1: 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土 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跑道及球場研磨



』等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迄未見復;3.依據圖說5-5裂 縫修補處理,詳圖中修補材料為『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 骨材』,該項材料貴業尚未送審通過現場已施作完成,請 貴業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迄未見復。……」(同卷第14 4頁)等函文,多次通知原告就上開工地查驗缺失限期改 善,惟迄104年7月14日原處分作成止,原告僅改善完成路 緣石未收邊l項(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函參照),其餘 均未改善完成,有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稽。又原 告雖稱於103年12月23日改善完成並函知被告云云,惟查 原告以103年12月23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及 監造單位改善完成事項,僅「球場未研磨缺失」及改善前 中後照片(同卷第39頁),惟此項缺失經監造單位103年1 2月27日B函通知原告經進行複查後,認定仍未見改善完成 ,表面僅有微磨痕跡且青苔均未清洗等情,並請原告限期 改善完成,故依上開監造單位函示內容所載,原告並未改 善完成;且依監造單位103年12月30日函記載,103年12月 23日經監造單位會同使用單位(原告經通知未到場)勘驗 結果,上開工地查驗缺失亦均未改善完成,是原告所稱10 3年12月23日改善完成云云,亦非屬實。
⒊又原告另主張送審材料遲未驗過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需 送審材料共計有跑道、球場及橡膠墊材料等3項(同卷第1 18頁):
⑴就跑道材料部分,原告以103年12月11日振發字第00000 00-0號函(跑道固化樹脂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0000 00-0號函(跑道強化黏著底漆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 000000-0號函(跑道顆粒接著層聚胺酯材料部分)、 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跑道PU顆粒材料部分)及振 發字第0000000-0號函(跑道環保型鋪設材料部分)提 送跑道材料送審資料(同卷第146至148頁),經監造單 位於103年12月12日及16日收文,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 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有 關跑道材料部分尚符契約規定,懇請被告同意備查(同 卷第149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將PU材料進場, 惟於103年12月25日監造單位公司會同被告、使用單位 及原告辦理材料取樣,因該批材料容器或包裝並未明確 標示產品名稱、出廠廠商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 材料送審合格廠商所出廠之產品,監造單位即以103年1 2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改善 後函報監造單位查驗取樣(同卷第150至151頁),並經 被告以103年1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46號函通知



原告略以:「……材料並未標示品名,無從抽查驗。有 關材料規格請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同卷第15 2頁),惟仍未接獲原告通知改善完成。其後監造單位 於104年1月5日會同使用單位東光國小勘驗結果,發現 現場材料標籤已經貼上,但標籤、條碼及送審資料不一 致,監造單位爰以104年1月5日泰工字第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略以:「……於104年1月5日會同使用單位東 光國小勘查發現,現場材料標籤已經貼上,但尚未依規 定申報之,經抽查條碼掃描為KD-805-11(查詢宇泰 公司網站資料為固麗道修補材),現場標籤為UT-501 (查詢宇泰公司網站資料為PU彈性防水塗料),而材料 送審資料為UT-501-15(查詢宇泰公司網站資料為PU 運動場鋪設材),貴業有欲送A做B之實,請說明現場材 料為何有3種代碼,在未釐清材料疑義前,監造單位不 同意該工項進場施工」(同卷第153至155頁),惟原告 仍未回復,有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 可稽,堪認屬實。
⑵就球場及橡膠墊材料部分,原告以103年12月20日振發 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底漆材料部分)、振發字第 0000000-0號函(球場高分子彈性樹脂材料部分)、振 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高分子彈性彩色面塗材料 部分)及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橡膠墊材料部 分),提送球場(含橡膠墊)材料送審資料(同卷156 至160頁),經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2日收文,監造單 位以103年12月24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有關原告所送「底漆、高分子彈性樹酯、高分子彈性彩 色面塗材料」書面資料送審審閱,應修正事項有:所有 書面資料均應乙式3份、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 章、請依圖說3-5規定檢送分層施作之整體樣品乙式3 份等(同卷第161頁),同日復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所送「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送 審審閱,應修正事項有:所有書面資料均應乙式3份、 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請依圖說3-5規定檢 送樣品乙式3份、彈性率不符圖說規定等(同卷第162頁 )。嗣經原告以104年1月5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 (球場底漆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壓 克力中層漆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壓 克力面層漆部分),第二次提送球場材料資料(同卷第 163至164頁),經監造單位以104年1月7日泰工字第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所送「底漆、高分子彈



性樹酯、高分子彈性彩色面塗材料」書面資料送審部分 ,原告未依監造單位103年12月24日泰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進行修正,請修正後檢送書面資料及分層施作之整 體樣品各乙式3份(同卷第164頁背面)。另原告曾以10 3年12月16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因材料送審乙事 申請不計工期,經被告以103年12月25日府建營字第103 025444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遲至工期將至方 將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函送監造單位審查,顯為貴公司本 身延遲因素」,而不同意原告申請(同卷第165頁), 亦有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稽,堪 認屬實。
⑶準此,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始將跑道材料書面資料完 整送達監造單位審查,距預定竣工日期僅剩9天(監造 單位於隔日即同月17日核准備查),就球場及橡膠墊材 料書面資料於103年12月22日始首次送達監造單位,距 預定竣工日期僅剩3天,嗣經監造單位通知原告辦理修 正,惟原告未依規定進行修正。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材料 送審遲延,顯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履約。 ⒋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惟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經被告、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通知原告儘速辦 理缺失改善,惟原告未有改善,且未檢具事證說明延誤履 約期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⑴經查系爭工程之使用單位以103年12月23日投東小總字 第1030004478號函,通知被告、副知監造單位略以:「 ……承包廠商施工品質不佳情形,幾經設計監造單位『 泰毅工程顧問公司』要求修正改善,未見品質有所提升 。本案完工期限將至,施工進度及品質依舊延宕,未見 承包廠商積極處理,完工日勢必拖延,影響學生學習權 益,對學校安全管理壓力益加沈重。」該函並附現場照 片並輔以文字說明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情形(跑道水 平填補材料無法密合且龜裂、球場縫隙填補材料無法密 合、跑道研磨不足、球場研磨不除且籃球架固定處未研 磨、跑道舊有材質未清除等)(同卷第167至168頁)。 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於103年12月25日進行 勘查,系爭工程仍見缺失未完成改善,被告爰以103年1 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53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工 期延宕係為貴公司未盡工程缺失改善之責致嚴重進度落 後,請儘速辦理缺失改善,若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並請原告提 送趕工計畫(同卷第168頁)。嗣經監造單位及使用單



位於103年12月27日再次勘查確認,系爭工程仍見缺失 未改善,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30日泰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被告略以:「……旨揭工程應於103年12 月24日竣工,目前貴業進度嚴重落後(僅約15%),請 於104年1月6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書……」(同卷第164頁 )。
⑵又因未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或提送趕工計畫書,被告爰 於104年1月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下稱被告104年1月8 日施工會議),會議結論略以:「……目前進度嚴重落 後,請廠商加強人力及設備儘速趕工,以利校方師生能 儘速使用運動場,並將趕工計畫於104年1月14日前提送 監造單位審查」,並請監造單位將原告應補正之相關程 序及資料,於104年1月12日前提送被告及原告,原告應 於10日內函覆(同卷第170頁),監造單位並以104年1 月9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將應補正之相關程序及資 料,通知原告(同卷第171頁)。嗣原告以104年1月13 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趕工計畫(下稱第一次 趕工計畫,同卷第172頁),經監造單位認定趕工計畫 過於簡略,爰以104年1月15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監造單位104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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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