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41號
TCBA,105,訴,241,2016113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智銘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萍
黃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0359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雲林 防疫所)接獲原告通報,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派員至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號土地之「智銘畜牧場」(下稱 系爭畜牧場)採樣,並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經送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確認系爭畜牧場 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雲林防疫所乃於104年1月23 日派員至系爭畜牧場進行撲殺種鵝2,530隻及蛋22,097顆。 嗣原告檢送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撲殺補償費,被告認原告提 供104年1月19日、20日、21日及22日共計9張化製單之數量 不符,所申報6,250隻種鵝及4,000隻小肉鵝不予採計,爰以 104年12月24日府動防二字第1043400671號函附編號140撲殺 補償費明細表核定補償隻數為種鵝2,530隻、蛋22,097顆、 飼料3,329.2公斤及稻草4捆,撲殺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 5,292,48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對不予採計104年 1月19日2張及20日1張化製單(流水編號:103A0000000、10 3A0000000、103A0000000)計小肉鵝3,600隻及種鵝1,650隻 部分(如附表所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01的小鵝部分,因原告之孵化 場經營小鵝買賣,該3,600隻小鵝於被告發移動管制通知書 後仍存活,但不能進行買賣所以必須請化製廠人員載運,載 運時約一半存活;附表所示編號02、03種鵝部分,均有GPS 化製廠車載運紀錄,並載明數量,被告卻回覆不確定數量多 少而不補償,縱使如此,既有載運相關紀錄,則應有所補償 ,而非全部不予補償。再者,被告僅依研究報告決定種鵝重



量每隻以5公斤計算並不符合常情,實際上要看飼養方式以 及鵝隻染病後若無法進食則重量會有所不同,不能因重量不 符而完全不予補償。且因原告之種鵝罹病後未進食,依原告 所拍攝之照片,每隻種鵝重量約3公斤至3.5公斤之間,重量 總計為4,900公斤至5,775公斤之間,並未超過當次地磅秤重 ,且因原告及化製廠人員均每日工作於禽類,比一般人有能 力在更短時間內完成粗重工作,被告認平均每人無法在8分 鐘內拋丟170隻種鵝至化製車車斗內,實與常理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查證之情形有相當之疑惑等語。並聲明:㈠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准補償部分。㈡被告應對原告做成 補償3,021,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01至03不予補償鵝隻之說明如下: 1.編號01部分:雲林縣評價小組委員表示,出生3日內小鵝 不可能因染病而全數於1日內死光(104年1月18日管制尚 有4,000隻小鵝,於104年1月19日死3,600隻,於104年1月 21日死400隻,但104年1月21日化製車未至場載運,化製 單為事後才開,數量為偽造),且本次高病原性禽流感在 小鵝之致死率很低。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 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 法檢驗判定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應執行撲殺之動物,於 評價前死亡,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 之規定者,死亡之動物以該等動物最低評價基準評定。」 據此,3,600隻小鵝不符前揭補償規定,依法不予補償。 2.編號02部分:本趟化製車軌跡共停留7個位置(含本場與 化製場),入化製場磅單重量3,140公斤,以5公斤(依畜 產研究47⑵: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 量之變化報告)換算本場化製種鵝重量為4,000公斤,僅 本場化製重量,未加計他場死廢畜禽重量,即已超過該趟 化製重量,故不予採計。
3.編號03部分:本趟化製車軌跡共停留5個位置(含本場與 化製場),入化製場磅單重量2,490公斤,以5公斤(依畜 產研究47⑵: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 量之變化報告)換算本場化製種鵝重量為4,250公斤,僅 本場化製重量,未加計他場死廢畜禽重量,即已超過該趟 化製重量,故不予採計。
4.編號02、03部分補充說明如下:有關化製車GPS紀錄,僅 能表示化製車有至牧場停留,但無法從GPS紀錄確認化製 車是否有載運死廢動物屍體及其實際數量,故被告開立之 移動管制書注意事項第1點即清楚載明,於動物死亡時即



通報防疫所派員確認後由化製集運業者簽收化製三聯單, 前開編號02、03計1,650隻種鵝因原告未依據禽類移動管 制通知書注意事項第1點,於動物死亡時即通報防疫所派 員確認,加之原告提供之其餘化製單據有不實虛偽之情形 ,故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調查相關事實(化製 車GPS紀錄及化製車入化製場磅單重量)並參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相關研究報告及資料,以每隻種鵝5 公斤平均體重計算,依據前揭查證說明表所示,104年1月 19日及20日系爭種鵝經該2車次清運動物屍體重量已超過 進化製場磅單總重,故依據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 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第8點之決議事項(三十四)規 定:「飼主提供之化製單據,請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 ,釐清確實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查核同車載運之其他畜 牧場畜禽數量及重量資料(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應納入考 量),以確認化製單有效,惟無法釐清者,不得補償且不 得以比例方式計算。」及決議事項(三十八)規定略以: 「……應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及停留時間,釐清確有 至該場清運屍體,並不得以推估方式計算禽隻數量。」  5.查系爭畜牧場於104年1月18日移動管制,管制及撲殺時場 內皆有種蛋,表示種鵝為正產期鵝隻,一般產蛋中之種鵝 為維持產蛋所需養分,皆會維持一定之體重,但種鵝補償 費計算公式因無需平均體重做為計算依據,故種鵝於評價 時皆不採計場內鵝隻之平均體重,惟為確認化製數量之正 確性(因原告未於管制後場內鵝隻死亡時通知防疫機關派 員確認),故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相關研究 報告-「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 變化」相關資料顯示,經產種鵝產蛋高峰時之體重為4.94 公斤至5.16公斤,初產母鵝產蛋高峰時之體重為4.78公斤 至5.01公斤,及該所臺灣畜產種原資訊網-鵝品種介紹, 白羅曼鵝其成熟母鵝體重為5公斤至5.5公斤,據此做為正 產期種鵝平均體重5公斤之依據。原告表示鵝隻染病無法 進食,並非每隻種鵝均以研究報告所說5公斤計算,但本 次新型高病原性禽流感疫情發生快速,染病鵝隻死亡率高 ,且染病後至死亡之時間很短,故因染病而造成鵝隻退料 (不進食)使體重降低之影響不大。
 ㈡104年1月19日化製車軌跡停留7個位置,含系爭畜牧場及暢 展化製場,共載運4場水禽場(含系爭畜牧場),入化製場 磅單重量為3,140公斤。4場水禽場鵝隻重量換算公式如下: 1.智銘畜牧場(系爭畜牧場):化製車於當日下午15:42: 03開始停頓至15:58:03結束停頓,計停頓16分鐘,載運



種鵝800隻,每隻種鵝以平均5公斤體重計算(依畜產研究 47⑵: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變 化報告),本場種鵝重量為4,000公斤(800隻5公斤/ 每隻=4,000公斤,已超過磅單重量,依規定不予補償) 。
 2.吳儒興(案例撲殺場):化製車於當日下午16:02:33開 始停頓至16:09:03結束停頓,計停頓7分鐘,載運肉鵝 430隻,每隻肉鵝以平均2.275公斤體重計算(評價均重) ,本場肉鵝重量為978.25公斤(430隻2.275公斤/每隻 =978.25公斤,未超過磅單重量)。
 3.郭清靠(案例撲殺場):化製車於當日下午16:17:03開 始停頓至16:33:33結束停頓,計停頓16分鐘,載運肉鵝 400隻,每隻肉鵝以平均2.925公斤體重計算(評價均重) ,本場肉鵝重量為1,170公斤(400隻2.925公斤/每隻 =1,170公斤,未超過磅單重量)。
 4.林家豪(案例撲殺場):化製車於當日下午16:42:03開 始停頓至16:55:03結束停頓,計停頓13分鐘,載運肉鵝 250隻,每隻肉鵝以平均3.9公斤體重計算(評價均重), 本場肉鵝重量為975公斤(250隻3.9公斤/每隻=975公 斤,未超過磅單重量)。
 ㈢104年1月20日化製車軌跡停留6個位置,含系爭畜牧場及暢 展化製場共載運2場水禽場(含系爭畜牧場),入化製場磅 單重量為2,490公斤。2場水禽場鵝隻重量換算公式如下:  1.智銘畜牧場(系爭畜牧場):化製車於當日下午15:30: 29開始停頓至15:38:19結束停頓,計停頓8分鐘,載運 種鵝850隻,每隻種鵝以平均5公斤體重計算(依畜產研究 47⑵: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變 化報告),本場種鵝重量為4,250公斤(800隻5公斤/ 每隻=4,250公斤,已超過磅單重量,依規定不予補償) 。
 2.吳清泉(案例撲殺場):化製車於當日下午16:28:39開 始停頓至16:55:36結束停頓,計停頓27分鐘,載運肉鵝 700隻,每隻肉鵝以平均4.15公斤體重計算(評價均重) ,本場肉鵝重量為2,905公斤(700隻4.15公斤/每隻= 2,905公斤),已超過磅單重量,依規定不予補償。 ㈣有關原告提供其拍攝之種鵝秤重照片,顯示1隻鵝的重量約 3公斤,但原告提供之種鵝秤重照片無顯示拍照日期及地點 ,且以種鵝秤重照片來看,其秤重隻數亦未達規定20隻,亦 無顯示是否由公家機關人員(如雲林防疫所或公所獸醫)或 其他第三公證人於現場會同秤重。且該照片非雲林防疫所於



撲殺評價時所拍攝,因種禽(含種雞、種鴨、種鵝)補償費 計算公式無需平均體重做為計算依據,故種禽於評價時防疫 所皆依規定不需秤重計算場內種禽之平均體重,防疫所於肉 禽撲殺評價秤重時會邀集公所獸醫及產業團體代表共同評價 秤重,且於秤重前會先將空秤拍照,以確定重量歸零,之後 再將20隻家禽裝入袋內秤重(裝袋係為防止家禽亂動及縮短 秤重時間),並以家禽體形及重量大小,分裝多袋,並逐袋 秤重,最後再將每袋秤重重量加總後除以20隻,即得每隻家 禽平均體重。至於裝袋送至化製場化製之死廢禽,防疫所則 會僱工至化製場進行割袋處理(因化製機具無法處理塑膠袋 )。
㈤查系爭畜牧場104年1月20日化製車軌跡資料發現化製車停頓 時間為8分鐘,載運種鵝數量850隻,以化製車車斗目測高度 至少超過180公分,且扣除化製車停妥及其他作業時間,以 原告稱現場有5人(原告夫妻及化製車駕駛)同時徒手將死 廢種鵝拋丟至化製車車斗內,平均每人需在不到8分鐘之時 間內拋丟170隻種鵝至化製車車斗內,實與常理不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就附表所示鵝隻做出不予補償之決定是否 合法?
五、本院查: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 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 、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 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 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 費:……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 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 已持續2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 評價額以內補償之。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 內補償之。……(第2項)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 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 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 ,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 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 ,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第19條第1項規定: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



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 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 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動物防疫人員為 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 隔離繫養,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但依動物傳染病之可能潛 伏期間,有延長隔離繫養期間必要者,不在此限。」,由上 可知,動物所有人須具備:⑴依法報告之義務。⑵依防疫人 員之指示(或指導)為必要處置及撲殺之要件,始有法定補 償費之請求權。
㈡次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通報,因疑患或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經動 物防疫人員予以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件,依同條例第40條 予以補償。惟就於移動管制日後至撲殺日前死亡之家禽,基 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配合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並依法化 製,具防疫之社會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主管機關審核前開補償,訂有104年家禽流行性 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上開注意事項第7點 第7項規定:「移動管制後至撲殺期間,於評價前死亡家畜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者,死亡之 家畜以最低評價基準補償。」,對於防疫人員撲殺前死亡之 家畜仍予以補償,核其性質,為具防疫社會目的之非法定之 補償。並於上開注意事項第8點之決議事項(34),對此非 法定之補償採從嚴之「飼主提供之化製單據,請查核化製車 GPS軌跡資料,釐清確實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查核同車載 運之其他畜牧場畜禽數量及重量資料(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 應納入考量),以確認化製單有效,惟無法釐清者,不得補 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 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㈢本件被告所屬雲林防疫所接獲原告通報,於104年1月18日派 員至系爭畜牧場採樣,並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載明系 爭畜牧場飼養之種鵝8,239隻、小鵝4,000隻禁止移動,經送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結果,確認系爭畜 牧場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雲林防疫所乃於104年 1月23日派員至系爭畜牧場進行撲殺種鵝2,530隻及蛋22,097 顆。嗣原告檢送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撲殺補償費,被告認原 告提供104年1月19日、20日、21日及22日共計9張化製單之 數量不符,所申報6,250隻種鵝及4,000隻小肉鵝不予採計, 爰以104年12月24日府動防二字第1043400671號函附編號140 撲殺補償費明細表核定補償隻數為種鵝2,530隻、蛋22,097



顆、飼料3,329.2公斤及稻草4捆,撲殺補償費為5,292,48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1紙、 家禽流行性感冒檢測通知單1紙、被告原處分1件、委託清除 化製之原料來源單9紙在原處分卷可稽。
㈣經查本件被告所開立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注意事項第1點 已載明:管制期間若發現動物死亡時應通報本所,經本所派 員確認後由化製場集運業者簽收化製三聯單,並由畜主將收 執聯繳交本所備查。本件原告訴請補償之104年1月19日化製 單所載之3,600隻小鵝、800隻種鵝,及104年1月20日化製單 所載之850隻種鵝,並未經雲林防疫所派員確認及清點隻數 ,原告即交由化製場集運業者送交化製,此業經被告陳述明 確,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及同法 第12條所定「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即擅自化製,被告原處 分乃核定「不予補償」,自無不合。
 ㈤另查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派員至系爭畜牧場進行撲殺種鵝共 計2,530隻,並已予補償,原告對此雖未爭執,惟另出具104 年1月19日化製小鵝3,600隻、種鵝800隻及1,000隻,同月20 日化製種鵝850隻,同月21日化製小鵝400隻、種鵝900隻, 同月22日化製種鵝900隻、900隻、900隻之委託清除化製之 原料來源單9紙向被告申請補償,總計被告已撲殺並已補償 之種鵝2,530隻,及原告另申請已化製請求補償之種鵝6,250 隻,共為8,780隻,已超過被告於104年1月18日對系爭畜牧 場禁止移動種鵝8,239隻之數量,是原告提出補償種鵝之數 量顯有不實,被告依前揭注意事項第8點之決議事項(34) 規定,乃不依比例方式計算予以補償。又倘原告所提104年 1月19日化製單(編號103A0000000號)並據以申報補償之小 鵝3,600隻為真實,惟系爭畜牧場104年1月18日移動管制當 日2日齡小鵝管制數為4,000隻,意謂該申報之小鵝係於1日 內染病死亡,被告以本次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對小鵝之 致死率不高,且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20 15年「臺灣面對禽流感之控制及準備」研討會資料,當年度 鵝隻感染流行性感冒之平均死亡率為16.8%~30%(見訴願 卷第63頁、第64頁),認小鵝於1月19日當日內迅速死亡達 管制隻數之90%,不符常理,乃不予採計補償,亦均無不合 。
㈥況依卷附化製車輛GPS衛星定位軌跡紀錄,104年1月19日化 製車輛(車號00-0000)於15時42分3秒進入系爭畜牧場,15 時58分3秒離開後,於17時29分33秒進入化製場,並經地磅 秤重其化製原料為3,140公斤,惟該化製車輛於當車次進入



系爭畜牧場後,另於16時2分33秒進入吳儒興之畜牧場,載 運肉鵝430隻(合於規定,已予補償);於16時17分3秒進入 郭清靠之畜牧場,載運肉鵝400隻;於16時42分3秒進入林家 豪之畜牧場,載運肉鵝250隻。另1月20日化製車輛(車號00 -0000)於15時30分29秒進入系爭畜牧場,15時38分19秒離 開後,17時9分6秒進入化製場,並經地磅秤重其化製原料為 2,490公斤,惟該化製車輛離開系爭畜牧場進入化製場前, 亦有於16時28分39秒進入吳清泉之畜牧場,載運肉鵝700隻 ,此有GPS衛星定位軌跡紀錄、地磅單、補償費評價表在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可稽,是以104年1月19日及20日 前揭化製車輛當次載運之化製原料中,並非全部出自系爭畜 牧場,自難釐清其應受補償鵝隻之正確隻數究為多少。又被 告參考「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變 化」之研究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8頁),系爭畜牧場種鵝每 隻均重倘約估5公斤,而104年1月19日及20日化製單(103A 0000000及103A0000000)分別填具隻數為800隻及850隻,則 估算系爭畜牧場化製種鵝重量約分別為4,000公斤及4,250公 斤,尚未加計其他畜牧場死廢動物重量即已超過當次地磅秤 重之化製原料3,140公斤及2,490公斤,認顯與常理有違。原 告雖稱其種鵝因罹病而未進食,染病後鵝隻重量平均僅2至 3公斤(見補充辯論內容狀,本院卷第145頁),惟於起訴時 又陳稱其鵝隻重量為3公斤至3.5公斤(見本院卷第23頁), 前後已有不一。況查系爭畜牧場於104年1月18日移動管制日 及撲殺時場內皆有種蛋,表示種鵝為正產期鵝隻,依白羅曼 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變化所載,白羅曼 鵝(原告亦自承所養種鵝為白羅曼鵝)成熟母鵝體重為5至 5.5公斤;另被告為瞭解「種鵝」之平均重量,故於105年度 撲殺種鵝時,特別將種鵝予以秤重(因種鵝撲殺補償費計算 公式不需平均重量,一般不會予以秤重),得知2隻公種鵝 重量為11.5公斤,2隻母種鵝之重量為10.5公斤,此有相片 2紙在本院卷(第178頁)可稽,是被告以每隻種鵝5公斤估 算重量,經核與學理報告及實際情形尚無不合,其認原告填 具並據以申請補償之種鵝800隻及850隻與常理有違,而不予 補償,自非無據。原告前揭所述,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附表所示之鵝隻補償 費,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補償附表所示鵝隻部分(即對其不利 部分),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對其補償3,021,000元之行政處 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重量欄內容係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
│編│  製單日期 │ 流水編號 │停留時間│ 駕駛 │車牌號碼│種類│ 數量 │ 重量 │
│號│ (西元) │ │ │ │ │ │(隻)│(kg/隻)│
├─┼───────┼──────┼────┼───┼────┼──┼───┼─────┤
│01│ 2015年1月19日│103A0000000 │ 10分鐘 │洪榮國│N4-0647 │小鵝│3,600 │ 0.1 │
├─┼───────┼──────┼────┼───┼────┼──┼───┼─────┤
│02│ 2015年1月19日│103A0000000 │ 16分鐘 │曾鈞通│9R-2475 │種鵝│ 800 │ 3~3.5 │
├─┼───────┼──────┼────┼───┼────┼──┼───┼─────┤
│03│ 2015年1月20日│103A0000000 │ 8分鐘 │曾鈞通│9R-2475 │種鵝│ 850 │ 3~3.5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