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代 表 人 楊正南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楊晧怡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6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正南,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將坐落於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0○號土地 上一層8棟總面積400.77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築物拆除,原地 重新興建RC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2層、地下1層、5幢、11棟 總面積為794.5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新建建物)作 為旅館用途,且據原告申請變更福壽山農場旅館房間數,擴 大營業範圍在案。嗣經輔助參加人會同被告及其他相關業務 單位審查後,認定系爭新建建物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102年5月8日環署督字第1020038429號函令規定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及民宿等之興建或擴建情形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始得續行開發行為,乃由輔助參加 人以民國103年5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68063號函限期命 原告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續以103年12月11日中市觀管 字第1030019314號函催辦,原告才於104年6月3日提出環境 影響說明書供審查,但尚未經審查認可,原告即使用系爭新 建建物營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8日現場勘查時查悉上情, 認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或依第13條 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構 成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乃作成104年11月25日中市
環綜字第10401249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規定,係指依同法第5條規定之開發 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本 件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早在84年間,而環 境影響評估法最早係在83年12月總統公布,環境影響評估法 施行細則係在84年10月25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 故本件之開發行為係在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施行細則訂定前, 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規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環境影響 評估法不得執持104年間之法律處罰84年間之「開發行為」 ,被告之裁罰與法不合,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所指新申請案件現勘作業時,於申請基地範圍內發現 有已開發完成提供住宿之賓館並申請營運中,實際上並非新 的開發行為,而係原告於84年間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之 建物,因木造房屋歷經20餘年時間,原告始於98年整修,並 於100年間陸續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係延續84年以 來之舊建築物整修工程,並非新的開發行為。
㈢依照83年、91年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未完成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前,不得為「開發行為」,惟另有但書條 款「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行送主管機關審查」, 故縱認本件之「開發行為」應適用83年之環境影響評估法, 當時原告縱無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應已有另行提出 替代方案重行送主管機關審查,且經被告同意為「開發行為 」,被告自不得再於相隔22年後,以此原因處罰原告。 ㈣依據水資源管轄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資料,德基水庫、谷關水 庫、天輪水庫等大甲溪流域,即本案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早 已不供應臺中市自來水之水源,被告所提之93年經濟部公告 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關於本件事實略述如下:
1.原告原有楓林雅築建築物,係坐落於臺中縣○○鄉○○○ 段000○號土地上,於84年1月23日興建竣工,建築執照字 號為(83)工建建字第6650號,原為一層8棟之木造建築 物,建築總面積400.7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宿舍。嗣於 98年9月29日申請核發取得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後,原告 即將原楓林雅築建築物全部拆除,並預計在原地號重新興 建系爭新建建物,系爭新建建物於100年1月19日取得使用
執照,完成後之系爭新建建物共有A、B、C、D、E等5棟二 層、總面積為794.57平方公尺、用途為旅館,而後原告於 100年11月22日申請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再於103年9月19日始申請辦理原楓林雅築建物之滅失登記 。是系爭新建建物雖原告仍稱之為「楓林雅築」,但前後 建物之建築面積、樣式、建材及使用用途均不相同,非屬 整修,系爭新建建物應為重建之新建物。
2.原告於系爭新建建物完成後,於101年7月16日以福農觀字 第1010001816號函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變更福壽山農場旅館 房間數,由原來43間變更為62間(新增松廬4間及楓林雅 築15間),輔助參加人僅就其所管理之觀光業務為審查, 即於101年10月25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10008058號函核准 所請。
3.茲因環保署為避免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及民宿 等之興建或擴建,已達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依法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即先行施工或營運,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故環保署於102年5月8日以環署督字第1020038429號 函令全國各地方政府針對全國之觀光(休閒)飯店、旅( 賓)館及民宿等之興建或擴建進行全面清查,以有效規範 業者,提高環境品質,並限期於102年5月20日下班前函復 清查結果。被告遂請輔助參加人協助調查,輔助參加人於 102年5月15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20006164號函送臺中市登 記有案之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及民宿資料共計 284家,並列出需進一步查詢是否應辦理環評尚有疑義之8 家業者,其中即包含原告於福壽山段167地號興建之建物 (即系爭新建建物)在內。經被告查詢觀光旅遊局所列8 家有疑義之業者中,原告所有之建物中,於89年11月1日 興建完成之建物,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告於100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新建建物(即100府授都建使字 第00094號使用執照)、訴外人長緹商務旅館、惠來谷關 溫泉會館及大甲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等均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嗣經被告會簽輔助參加人、都發局、水利局、法制 局等單位後,決定由輔助參加人輔導上開4家業者儘速補 辦環評作業,以符規定。因此輔助參加人才會在103年5月 9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6806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6個月 內就101年申請擴大營業範圍(100府授都建使字第00094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部分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4.然而原告並未依限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輔助參加人 以103年12月11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19314號函轉被告103 年12月4日中市環綜字第1030129458號函,請原告儘速辦
理後,原告才於104年6月3日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輔 助參加人於104年6月5日轉送原告補提之環境影響書明書 予被告審查,被告即定期104年10月8日辦理現勘作業,於 現勘時因系爭新建建物已開發完成並營運中,屬未環評先 開發,需補環評程序。被告因而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而於104年11月3日以中市環綜 字第1040117555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先命原告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認為無 阻卻違法事由,才做成本件原處分。
5.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申請福壽山農場變更登記(增加營業 客房範圍),已變更原許可營業範圍,且原楓林雅築建物 原是供宿舍使用,於系爭新建建物新建後才做為旅館營業 ,原告顯已擴大營業範圍,自應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始 得開發營業,然原告未經環評即先開發,被告依法處分, 並無違誤之處。
6.參酌與本案案情相似之訴外人大甲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 於99年間開始經營,與本案原告同時被查核認定應辦理環 境影響評估,但未辦理即先行開發營業,經輔助參加人函 請其補提環境影響說明書,然其不服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經駁回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可參。
㈡原告農場區域為原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大甲溪流域天輪壩以 上自來水水質水量管制區」,經濟部雖於93年10月8日有再 修正公告第2點即禁止或限制事項,但對於保護區範圍涵括 原告農場區域在內,則未修正。又發源於合歡西峰的合歡溪 ,是大甲溪上游水量最豐沛的支流,也是原告農場與南投縣 仁愛鄉華岡地區的農民,飲用水及灌溉的水源,為政府公告 之合歡溪木蘭橋飲用水保護區,原告對於其農場位於經濟部 公告之自來水水質水量管制區範圍內,當無不知之理。因此 原告98年間申請舊有楓林雅築賓館,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是 原告重建楓林雅築賓館之行為既為「觀光(休閒)飯店、旅 (賓)館興建或擴建」,且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管制區, 揆之環境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4目規定 ,自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故訴願決定書記載 :原告重建及申請擴大旅館業經營之建物,係位於自來水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等語,而認定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拆除、重建 及經營旅館業之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原有之楓林雅築賓館雖在83年間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於98年9月間即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將原有
的建物全部拆除,再同時申請建造執照重新建築,則舊有的 建物既經全部拆除,即已不存在,應辦理滅失登記,98年間 重新建築之楓林雅築賓館已屬新建物,並非舊有建物之整修 或延續,自應依重建當時之法令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而非適用83年間之相關法令辦理重建,原告未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於重建及擴大營業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環境影響評估,縱經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 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被告依重建當時有效之環境影響評估 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 定,認定原告未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先行興建旅館使用, 而為裁罰,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原則。 ㈣環保署為落實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執行,特於102年10月7日以 環署綜字第1020086421號函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確認開 發行為相關事項後,再行認定是否許可開發,避免屬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評 估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認可前即核發許可,致許可無效 ,並擬定「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 」及「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 認表」供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開發行為是否應 提出環境影響說明之認定。因此被告機關內部於102年10月7 日後即依環保署上開函令意旨,辦理判定開發行為應否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以103年5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 0300068063號函行文予原告,係因當時環保署有訂定清查計 畫,請各縣市政府清查應環評而未環評且在營運之狀態,經 清查後認定原告有此狀況,因參加人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被告請參加人協助輔導,故參加人才發文,不僅有原告,尚 包括其他的旅館業。原告係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向參加人申 請變更登記,旅館業管理規則並無應否環評之規定。本件係 被告要參加人請原告補辦環評,但審查應否環評不是參加人 之權責。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原告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 為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而作成原處分適用同法 第22條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 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 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 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 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 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 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 、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 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 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 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 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 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 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 ,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 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13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 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 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 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 認可。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 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60日為限。」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 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2條規定:「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 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環境影響評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 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相關法令所 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依本標準規定。」98年12月2日修正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4目規定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十三、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 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 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子法。」
㈡經查:原告於98年間申領拆除執照拆除將坐落於改制前臺中 縣○○鄉○○○段000○號土地上之舊有木造建築物拆除, 原地建造系爭新建建物後,即據以辦理變更福壽山農場旅館 房間數,擴大營業範圍在案。嗣經輔助參加人會同被告及相 關業務單位審認系爭新建建物符合環保署102年5月8日環署 督字第1020038429號函令所示觀光(休閒)飯店、旅(賓) 館及民宿等之興建或擴建情形,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始得 續行開發行為,乃由輔助參加人對原告作成系爭開發案應提 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行政處分,原告於104年6月3日提出環 境影響說明書供審查,惟未經審查認可前,即將系爭新建建 物作營業使用,經被告查悉上情,乃作成原處分裁處50萬元 罰鍰,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臺中縣政府98 年9月29日(098)府工建拆字第00090號拆除執照(見本院 卷第99頁)、原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9日(098)府工建建字 第00985號建造執照及100年1月19日100府授都建使字第0009 4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原告已拆除舊建 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系爭新建建物竣工圖(分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及第209至218頁)、原告101年7月16日福農觀字 第1010001816號函(見本院卷第114頁)、輔助參加人101年 10月25日中市觀管字第1010008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
)、環保署102年5月8日環署督字第1020038429號函(見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輔助參加人102年5月15日中市觀管字 第1020006164號函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檢核表(見本院 卷第120至124頁)、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11日中市觀管字 第1030019314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103年12月4 日中市環綜字第1030129458號函(見本院卷第126頁)、輔 助參加人103年5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0300068063號函(見本 院卷第77頁)、輔助參加人104年6月5日中市觀管字第10400 08421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 督查核紀錄表及系爭新建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28至1 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臺中市政府104年 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688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前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4目之規 定,可知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興建或擴建觀光 (休閒)飯店、旅(賓)館之開發行為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 第14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依規定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者,於規劃時,應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1款定義規定,所謂「開發行為」並非僅限於行為之 規劃及進行階段,其範圍尚及於行為後之使用。易言之, 開發單位對於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未 自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審查,而經主管機關查悉, 作成處分命其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該開發單位不但應提 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供審查,且在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不得續行開發行為 ,其有違反者,即該當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
2.復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 制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發生效力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 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 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 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 尊重,並肯定其規制效果,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甚明。是以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審 查其適法性,因對於本案行政處分作為構成要件基礎之另 一行政處分不具審查權限,亦無從否定其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以論,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 行為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未自行辦理,經處分命 其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者,對該開發單位即發生規制效果 ,開發單位除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供審查外,尚負有在 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 前不得續行開發行為之義務,否則,即成立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22條之違規行為。又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 影響說明書供審查之處分,與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認可 其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逕行為開發行為所受之裁罰處 分,前者雖為後者之構成要件事實基礎,但分屬二個不同 之處分,開發單位對於前者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僅對後者 提起行政爭訟,雖後者係以開發單位負有提出環境影響說 明書供主管機關審查認可為其基礎事實,但因前者非屬本 案訴訟標的,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行政法院無從否定 其規制效力。
3.查本件原告前將舊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00 0○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築物拆除,原地重新興建系爭新建 建物作為旅館用途,並辦理增加營業客房範圍,已據其業 務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以103年5月9日中市觀管字第103 00068063號函限期命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在案,原告對 該行政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楓林雅築賓館』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環境影響說明書」供被告審查,但未經被告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原告即使用爭新建 建物以營業,其事證已詳如前述,核諸前開說明,原告興 建系爭新建建物之行為規劃及進行雖已終了,但系爭新建 建物之使用,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規定,仍屬開 發行為之範圍,則其未經被告就其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作成認可前,續行開發行為,即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 條規定之違規情形。再者,參酌輔助參加人以前揭處分命 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即已載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 及第22條之條文內容,促請原告注意,是本件雖無積極證 據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所致,但核其情節, 仍難辭過失之責。
4.是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構成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之處 罰要件,並衡量原告為營利事業及其他相關情節,於法定
罰鍰額度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作成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50萬元之罰鍰,自屬適法有據,亦無裁量違法 之情形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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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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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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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