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
年3月29日文規字第1053009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後由陳昭義變更為黃育 徵,並由新代表人黃育徵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頁),於 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類組)第4次 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同意指定『虎尾糖廠宿舍群』為 古蹟。」(古蹟虎尾糖廠宿舍群之住址及坐落土地,詳見理 由欄六之㈦列舉說明)。被告依據會議決議,於104年8月27 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指定「虎尾糖廠宿舍 群」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 5條定有文。又行政契約之訂定,依實務見解並不侷限於單 一文件,並有處分與契約併行禁止原則之適用。倘依往來文 件可推認雙方間已具有訂定行政契約之意思合致者,行政機 關即不得再以行政處分規制相對人,以免破壞併行禁止原則 ,損害人民權益及對於行政之信賴。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 下稱文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 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三、文化
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 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 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文化景觀,包括……歷史文化路徑 、……交通地景、……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景觀 。」是古蹟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 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文化景觀則為人類與自然互動而 形成之歷史文化路徑景觀、交通地景等社群生活所定著之空 間及相關連之環境,二者法規即已分別規定,自屬有別。 ㈡再按文資法第17條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 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 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 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9年2月5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0949 1號函(下稱文建會99年2月5日函)釋:「按文化資產保存 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7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條規定,暫定古蹟之成立需先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 通過,並經首長核定。此等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規定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使其知 悉時起,始得生效。另依據文資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暫定 古蹟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且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需將 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故有關暫定古蹟審查期間之延長,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結束前為之,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處分前應給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7條、第9條規定:「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本會委員有關 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為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至3項、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 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 辦理公告。……」「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 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古蹟及其所定著 土地之範圍。」「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 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準此,文資法 已區別古蹟、文化景觀係分屬不同之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
關於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時即應恪守立法解釋。暫定古蹟之 審查期間,得延長一次6個月,並於期限屆至前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始發生延長暫定古蹟之效力,違者,不 僅原暫定古蹟處分失效,主管機關除不得再加以審查而作成 指定古蹟之處分外,延長暫定古蹟之處分亦因原暫定古蹟處 分失效,致失所附麗而無效,以提高行政效能,確保依法行 政。此外,古蹟指定攸關所有權人權益甚大,應通知所有人 到場賦與陳述意見機會,且為確保程序公正,並設有迴避規 定。另指定古蹟之現場勘查、審議、處分、公告,分係古蹟 指定之階段,各階段之內容、標的應具有一致性,使人民得 以預見,加以預防,並可由司法審查,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行政行為內容明確 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㈢至於古蹟指定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 ,然法院在「判斷餘地」領域可為規範審查之事項則有:①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判斷餘地 領域之規範審查事項,運用在文資法案件時,其具體法律涵 攝過程中所強調之基本原則是:管制效果越強大者,法院審 查標準也越嚴格,而管制效果越薄弱者,法院審查標準即相 對寬鬆。而依前述,「文化景觀」之管制效果基本上是「弱 」管制,本院因此是在較寬鬆之標準下為本案之規範審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參照)。從而管制 效果越強大之古蹟指定,法院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㈣原處分違反處分與契約併用禁止原則:
1.依被告訴願答辯狀載「執行系爭建築物簡易測繪目的在於進 一步以『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 、北港)再生計畫』為基礎……另系爭建築物之保存價值依 據95年3月23日被告與原告共同委託『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 林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再生計畫』,將上該三 糖廠進行規劃,業於虎尾糖廠成果報告書第六章之『6-52廠 區整體初步修復與再利用原則與對策』中,亦有詳細之記錄
與說明本區域日式宿舍群興建年代(0000-0000年間)及其 多元性(長型日式宿舍有二連棟、四連棟等類型」等。 2.被告95年3月8日計綜字第0951100097號函送原告協調會議紀 錄二、活力糖都-「雲林虎尾、北港、斗六糖廠與糖業鐵道 再生」計畫:「決議㈡台糖與雲林縣政府合作規劃,過去台 糖史無前例……允許並認同可以共同規劃,會後可以繼續保 持聯繫詳談細部合作之問題;而台糖公司原有對虎尾與北港 糖廠之規劃可停止進行,再以協談。若有可行,向中央提出 申請補助,建議文建會出資1/3、縣府1/3、台糖1/3;共同 合作開發規劃,可一併解決都市計畫、地政等問題。」 3.被告95年9月12日府文資字第0952400842號函送原告活力糖 都-「雲林虎尾、北港、斗六糖廠與糖業鐵道再生」計畫招 標文件審查會議紀錄、更正後評選作業規定及契約書各乙份 。依檢送之會議紀錄「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4、⑴… …並就各糖廠特色、糖廠間及與區域性整合作規劃……⑺增 加:公部門、台糖、民間廠商三者合作開發模式分析。」 4.被告96年4月9日府文資字第0962400320號函送被告委託雲林 科技大學辦理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 尾、北港、斗六)再生」計畫之委託契約書。依計畫委託書 第1條「㈢雲林縣○○鎮○○段000號等72筆土地,面積約42 .94公頃之廠區(含宿舍區)土地。詳土地清冊、三廠區土 地範圍圖及位置圖,另目前虎尾糖廠為製糖中之糖廠,北港 、斗六兩廠為停閉廠(北港廠區部分使用中),請於規劃時 依各廠之特性作妥適之規劃,必要時請洽本府及糖廠或現勘 。」是原處分之範圍已包含在內。
5.原告以97年1月23日土企字第0970001008號函同意被告再生 計畫委託雲林科技大學97年1月8日函說明:「貴府有鑑於此 ,故於96年12月26日與台糖公司會商,並達成規劃方向以兩 方案(第一方案:以土地變更模式規劃虎尾糖廠酒精工場區 、北港糖廠全區、虎尾糖廠宿舍區則維持原住宅區。第二方 案:以工業區容許使用模式規劃虎尾糖廠酒精工場區、北港 糖廠停止生產之區域、虎尾糖廠宿舍區則維持原住宅區)規 劃呈現之共識。」
6.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96年8月6日部字第09 60003591號函送兩造、文化會之會議紀錄。依會議紀錄:「 五、會議結論㈡活力糖都計畫:⒈本案雲林縣政府已完成虎 尾、北港、斗六三糖廠倉庫區與日式宿舍區保存初步規劃, 鑑於文化資產保存之重要性,應加以支持,並請雲林縣政府 與台糖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加速後續作業。⒉97年度所需 規劃設計經費3,700萬元,請行政院文建會、台糖公司、雲
林縣政府三方共同在相關經費下編列。」
7.依目前通說,辨別是否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 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 (即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 ,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 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③約定之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 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 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8.綜上,被告委託雲林科技大學規劃,停止原告自行規劃改採 合作開發模式,且獲得上級機關之經費補助等情,足證兩造 間已訂有原處分之再生計畫,即應定性為行政契約,計算範 圍包含有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則兩造既 有行政契約,被告嗣後再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處分與契約併 用原則,應屬無效。
㈤被告未於6個月內暫定古蹟之審查期間內完成審查,亦未合 法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查期間,即不得再行審查,原處分屬 違法或無效處分:被告先於103年6月24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0 00000000A號函檢送同年月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暫定古蹟。復於104年1月12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檢送同年月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延長暫 定古蹟審查期間6個月,嗣於104年8月27日以府文資二字第0 000000000A號函檢送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援引文建會99年2 月5日函。然如前所述,被告未於6個月內暫定古蹟之審查期 間內完成審查,亦未於期限屆至前合法通知延長暫定古蹟, 即不得再行審查。然如依上揭函釋,被告對於未於6個月內 審查完成,已喪失暫定古蹟效力者,不論是6個月或延長1次 6個月合計1年之審查期間完成審查者,縱使審查程序尚未終 結,但已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被告仍可持續審查程序,並 作成指定與否之處分。則文建會前揭函釋將使已喪失暫定古 蹟效力者起死回生,無異以行政命令架空文資法第17條之規 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更有僭越立法權之嫌,對人民財產 權之保護實屬不同。是原處分逾越法律規定,具備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無效或違法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或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之前階段程序,即延長暫定古蹟處分,並未說明延長 審查期間之必要性,係屬違法:
1.被告103年12月26日函說明「二、本案業於本(103)年10月16 日㈠召開……委員共計10位,委員出席人數為6位,達成會 議決議如下:㈠案一:本縣暫定古蹟『雲林縣虎尾糖廠宿舍
群』,通過:⑴維持暫定古蹟⑵期滿後啟動第二次暫定古蹟 之決議。」惟被告既於103年6月24日公告暫定古蹟,卻行政 怠惰遲至104年1月7日喪失暫定古蹟效力後,始委託雨耕聯 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原處分基本資料建檔,及繪製圖面 之勘查。則被告在暫定古蹟6個月之審查期間,完全不作為 並無續行任何進一步之勘查,何能提前至103年10月16日作 成通過維持暫定古蹟及期滿後啟動第二次暫定古蹟之決議, 恐有擅斷、流於恣意之嫌。縱使文資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 定必要時得延長1次審查期間,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致有 延長審查期間之必要,即有詳加說理之法定義務。否則其作 成延長審查期間之處分,已有理由不備、率斷恣意之違法。 惟被告103年12月26日函並未詳加說明何以6個月之審查期間 未屆至前,在尚有餘2個月又8日期間下,何以有提前至103 年10月16日即作成延長暫定古蹟處分之必要,其間是否存有 不能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審查之事由,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 地。
2.且查,前開出席之6名審議委員中,尚包含有:劉銓芝、蘇 明修委員2人。然渠等2人既已存有偏頗之虞(詳下述),依 正當行政程序理應迴避為宜,不得分別擔任主席、委員,主 持並參與決議。是延長暫定古蹟之處分,即因渠等2人之缺 格致未符法定出席人數而不得開議、審議,遽而作成之延長 暫定古蹟處分,自屬違法處分。
㈦被告104年6月25日開會通知單,漏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更未遵守迴避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1.被告104年6月16日府文資二字第1037414634號開會通知單, 漏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違反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被告雖以 104年6月5日已有與前揭內容相同之通知單合法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置辯,則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
2.況據前開通知單上載之主持人劉銓芝、出席者劉銓芝、蘇明 修委員等2人。渠等2人既曾於89年8月6日以民間學者專家身 分代表雲林社區希望聯盟參與「搶救虎尾最後綠地虎尾糖廠 宿舍區保存暨活化利用方向公聽會(主旨:虎尾糖廠宿舍區 面臨不當開發無情摧毀,大批具歷史價值之日式平房及日常 休憩的最後一塊綠地,引發當地居民不滿及抗議)」,有公 聽會文宣影本可稽,是渠等2人既已有定見,渠等於執行原 處分(含前階段處分)之主持、審議職務已存有偏頗之虞, 卻未能自行迴避,復未主動對原告及參與審議之其他委員說 明,逕而參與審議並作成原處分,將徒使審議程序流於形式
。又原處分之作成係採合議制審議,劉銓芝既為被告作成原 處分(含前階段處分)之主席,掌控審議程序之進行,自具 有一定之高度及影響力,本應課予較高之公正性、廉潔性及 注意義務,實不宜擔任主席,進而參與原處分之審議及作成 。是原處分之作成(含前階段處分)已違反程序正當性,自 應撤銷。
㈧被告之勘查、審議、作成決定及辦理公告之內容、標的欠缺 一致性,逾越古蹟指定之法定範圍:
1.依據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略以:「經審查委員會通過指定虎 尾糖宿舍群為本縣○○○0○○○縣○○鎮○○○路0號(副 廠長宿舍),建物投影面積161.65平方公尺;2.雲林縣○○ 鎮○○○路0○0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3.雲林 縣○○鎮○○○路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 ;4.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 公尺;5.雲林縣○○鎮○○○路0號,建物投影面積91.9平 方公尺;6.雲林縣○○鎮○○○路0號,建物投影面積92.89 平方公尺;7.雲林縣○○鎮○○○路0號,建物投影面積99. 2平方公尺;8.雲林縣○○鎮○○○路0號,建物投影面積99 .2平方公尺;9.雲林縣○○鎮○○○路00○00號,建物投影 面積117.36平方公尺;10.雲林縣○○鎮○○○路00號,建 物投影面積47.27平方公尺;11.雲林縣○○鎮○○○路00○ 00號,建物投影面積:117.36平方公尺;12.雲林縣○○鎮 ○○○路00號(第二單身宿舍),建物投影面積268.09平方 公尺),指定共12棟宿舍在案」,足徵被告主觀上認定原處 分公告指定古蹟範圍為前揭12棟宿舍及建物投影面積合計16 00.69平方公尺;
2.但被告104年8月27日公告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六、保存範 圍:詳保存範圍說明書(編號1、資產編號: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鎮○○○路0號、地段地號:雲林縣○○ 鎮○○段0000○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161.65平方公尺、 保存範圍:1612.26平方公尺;編號2、資產編號:0000-000 00、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地段地號:雲林 縣○○鎮○○段0000○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 公尺;編號3、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 鎮○○○路00○00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 ○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168.59平方公尺;編號4、資產編 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地段地 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168 .59平方公尺,編號2、3、4合計保存範圍:3755.73平方公 尺;編號5、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
○○○路0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 、建物投影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6、資產編號:0000- 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0號、地段地號:雲林 縣○○鎮○○段0000○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92.89平方公 尺;編號7、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 ○○○路0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 、建物投影面積:99.2平方公尺;編號8、資產編號:0000- 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0號、地段地號:雲林 縣○○鎮○○段000○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99.2平方公尺 ;編號9、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鎮○ ○○路00○00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 0號、建物投影面積:117.36平方公尺,編號5、6、7、8、9 合計保存範圍:5587.52平方公尺等;編號10、資產編號000 0-0000 0、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地段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47.27平 方公尺;編號11、資產編號:0000-00000、地址:雲林縣○ ○鎮○○○路00○00號、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00 00○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117.36平方公尺,編號10、11 合計保存範圍:3521.57平方公尺;編號12、資產編號:000 0-00000、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地段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0000號、建物投影面積:268.09 平方公尺,保存範圍:1683.05平方公尺。」合計公告指定 古蹟保存範圍面積卻高達至16,160.13平方公尺,二者顯逾1 0倍有餘之多,不僅勘查之標的與原處分之內容不一致,且 原處分亦大幅擴充面積,逾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 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明訂古蹟指定公告及填具古蹟清 冊之範圍限於「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深且鉅。況與被 告主觀認定原處分指定範圍相悖。可見,系爭處分具備重大 明顯瑕疵,應認屬無效或違法處分,而自始不生效力或應予 撤銷。
㈨原處分之公告指定範圍,已涉兩造於95年間共同委託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編著「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 尾、斗六、北港)再生計畫」,復據兩造伊時主觀意思,雙 方確有達成具有拘束力之意思表示之合意,並具備書面之要 件,合致行政契約無疑(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嗣被告為達成契 約目的,在整體初步修復及再利用原則之共識下,始將原處 分指定範圍,先變更為第一種糖業風貌專用區。是兩造自應
受此行政契約之拘束。況且,原告亦因信賴此行政契約之存 在啟動逐年編列預算,朝向住宿、休息園區之計畫方向發展 。遽被告於行政契約之後遽而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侵害原告之正當信賴,自屬違反處分與契約併用禁止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 障具有雙重功能,除具制度保障與個人保障外,並具存續保 障與價值保障之功能。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主要目的,並不在 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 擁有其財產權,藉以對抗國家之違法侵害。對於人民財產權 之侵害,自須符合一定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第23條之 相關憲法原則(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 退言之,原處分亦存有未遵守法定審查期間之限制、未合法 通知延長暫定古蹟處分、延長暫定古蹟處分未說明延長審查 期間之必要性、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未遵守相關之 迴避規定,更逾越法定指定古蹟範圍,及混淆古蹟指定與文 化景觀登錄立法解釋定義之範疇等情,已有違反法律保留、 比例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揆 諸首揭法文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益至深且鉅,自應從嚴審查判斷餘地,而認原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或應予撤銷。詎訴願機關僅以寥寥原處分事涉地方自 治事項,被告自享有判斷餘地等語遽為駁回原告訴願,對於 原告訴願主張之理由均未詳予調查,實有調查未盡、理由欠 備之疏,對原告權益之保障自屬未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 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狀況,主管機關應依同法辦 法第3條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本案係屬同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風災、水災、 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日本式宿舍為木造建築群, 火災情事發生於103年5月8日,具明顯重大危險,且恐危及 宿舍群整體風貌。又本辦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尚未被指定、 登錄之文化資產,應審慎界定杜絕致災因子之產生,避免臺 灣相關之重要文化資產消失殆盡,係為保障具有古蹟價值之 建造物。原告出席與會者於103年10月16日被告103年度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中表明「不應聽取某些人士為地 方選舉之造勢語言,而妄於恣意認定,避免在選舉期間審議 決定。」延長暫定古蹟之處分係為本審議委員會參酌原告提 出之意見加以衡量決議,並於103年12月26日府文資二字第1 037414634號函及104年1月12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A號
公告暫定古蹟延長審查期間6個月。
㈡文建會95年9月18日文中二字第0952055586號函:「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 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 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 定古蹟之效力。』,主管機關若未能於上揭期間內完成審查 ,審查標的物雖已喪失『暫定古蹟』之效力,惟審查程序仍 可持續,並作成指定與否之行政處分。」被告於104年6月25 日辦理現勘,於同日召開本審議會,依上揭法律其審查程序 仍可持續,乃依據文資法第6、8、12、14、15、17條作成指 定與否之行政處分,依法令規定履行法定勘查、會議審查、 公告通知、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諸等程序,被告皆依法行 政並無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文資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尚 未被指定、登錄之文化資產,而非原告聲稱之以行政命令架 空文資法。
㈢本屆審議委員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任期 2年,其中機關代表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條及 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機關代表隨其本 職進退,本審議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於104年6月16日府文資二 字第1047406620號函送現任被告城鄉發展處陳東松處長,是 日審議會開會通知單於104年6月5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17 0號函知原告,該開會通知單及104年6月16日府文資二字第1 047406620號開會通知單,皆通知104年6月25日上午9時0分 召開本審議會,是日被告城鄉發展處陳東松處長及被告工務 處彭子程處長(原任被告城鄉發展處處長,104年4月調任為 工務處處長)皆未與會,本審議會共計10名委員組成,是日 104年度第4次本審議會出席8名,符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7條及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 規定之法定人數,據此依法於是日召開本審議會。104年8月 19日府文資字第1047409128號函之會議紀錄載明原告陳述意 見及簽到表亦有原告代表出席者簽名,原告主張被告遺漏未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事實尚有不符。
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文資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除 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 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 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 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現文化部)訂之。據此,原告可依文資 產法或都市計畫法體系擇一申辦容積移轉,使古蹟定著土地
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以移轉,保障古蹟 所有權人的可建築權益。
㈤系爭縣定古蹟保存範圍,被告係依據104年6月25日審議委員 決議辦理,虎尾糖廠為臺灣唯二生產的糖廠,其宿舍發展具 備整體性,故其價值不僅限於單體建築,聚落紋理及整體風 貌的保有亦為重點所在,其不同身分、階級的宿舍,已達事 業群體經營的多元面貌,為達群體保存意義,將保存範圍擴 至街廓與紋理環境,並輔以被告辦理變更虎尾鎮都市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提案將虎尾糖廠宿舍區變更為第一種糖業風 貌專用區,其經104年2月12日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委員會 專案小組提出之建議意見︰「為保留虎尾糖廠原有風貌不被 破壞與周邊宿舍群及原有巷道空間紋理及文化景觀完整性, 需有整體規範」,系爭宿舍群之保存乃為展現日治時代及光 復後糖業宿舍群之整體風貌特色與事業群體經營的多元面貌 ,故其價值不僅限於單體建築,整體聚落紋理及風貌的保有 亦為重點所在,爰經審議決議將保存範圍擴至街廓與紋理環 境,並依文資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辦理。 另涉及文資法第22、33、35及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之條文, 係屬補償性措施,為相輔相成之普遍性原則,以達文化資產 保存之目的。並依據文資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私有古蹟 、遺址及其所定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104年9 月14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5827號函知被告稅務局系爭建築 群免徵地價稅等事宜,原告針對此點提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之意見,容有誤會。
㈥95年3月23日被告與原告共同委託「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 縣三大糖廠(虎尾、斗六、北港)再生計畫」),將上該三 糖廠進行規劃,業於虎尾糖廠成果報告書第六章之「6-52廠 區整體初步修復與再利用原則與對策」中,亦有詳細之記錄 與說明系爭虎尾糖廠宿舍群興建於0000-0000年間,為長型 日式宿舍有二連棟、四連棟等類型。本次公告縣定古蹟虎尾 糖廠宿舍群計12棟,多數興建於西元1916至西元1927年間, 其中興建於西元1916年計9棟(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 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鎮○○○路 0號、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鎮○○○路0 號、雲林縣○○鎮○○○路00○00號、雲林縣○○鎮○○○ 路00號),年代最資淺的第二單身宿舍(雲林縣○○鎮○○ ○路00號)興建於37年(西元1948年),是戰後第一批興建的 單身宿舍。虎尾糖廠建廠於西元1907年,系爭虎尾糖廠宿舍 群於虎尾糖廠設置之空間配置及城鎮紋理分析,不僅代表虎
尾鎮城鎮發展史之見證,更具備產業文化資產整體風貌及城 鎮空間紋理保存之珍貴價值。
㈦系爭虎尾糖廠宿舍群登錄為古蹟之價值及必要,乃屬高度專 業性之判斷,法理上容留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系爭縣定古蹟 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 法指定基準,依法係委由審查委員會之專家而為判斷決定, 次按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 有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本案業經被告 文資審議委員會會議以合議制之方式決議同意指定,並提首 長同意。被告邀集學者專家參與,並就參與之程序及人數詳 加規定,故此學者專家所組定之審查委員會,係法規對於古 蹟指定之行政處分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所組成,參與本案 之審議委員皆屬關於文化資產研究、舊建築再利用、地方文 史、都市史、空間的政治經濟學、空間的文化形式、古蹟保 存研究等各方面專長之學者專家,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議。 是以,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組成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本於專業審議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 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 判斷。另系爭建築物之保存價值依據95年3月23日被告與原 告共同委託「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 斗六、北港)再生計畫」),將上該三糖廠進行規劃,業於 虎尾糖廠成果報告書第六章之「6-52廠區整體初步修復與再 利用原則與對策」中,亦有詳細之記錄與說明本區域日式宿 舍群興建年代(西元0000-0000年間)及其多元性(長型日式宿 舍有二連棟、四連棟等類型),與原告所言虎尾糖廠第一公 差宿舍、第三公差宿舍、廠長宿舍、虎尾台糖舊診所及理髮 廳、虎尾糖廠虎尾驛、石龜溪鐵橋、斗六糖廠文化景觀類型 不一,全臺糖產業文化資產具多元樣貌,產業特殊性之具備 高度價值,且綜上各理參互以觀,本件行政處分之宿舍群具 高度保存價值,基地空間規劃皆考量空間紋理之特質,乃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令為適法之處分,並於綜合評鑑 詳加說明本宿舍群為日治時期以來台灣糖業發展之重要歷史 證據,深具產業文化資產之價值,原告為國營事業所有或管 理之財產,無論事業之成立方式為何,皆屬於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8條「公有」之範圍,實應為本國文化資產保存之表率 。且依據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文資 法第8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 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 有之文化資產,或非上述機關(構)所有但由其管理維護之
文化資產。按文資法第8條公「有」之概念,應包括文化資 產之「所有」與「管理」。公有概念之界定非概以所有權歸 屬為論斷,準此,被告認為在案應考量保障人民文化權之公 益性質為前提,保存傳承珍貴之地方文化財。
㈧系爭虎尾糖廠宿舍群是否指定為古蹟之價值及必要,乃屬高 度專業性之判斷,法理上容留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系爭縣定 古蹟經專家委員會認定,並符合文資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1.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2.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3.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 派特色者。4.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5.具建築史上之意義 ,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6.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其指定 基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法係委由審議委員會之專家而為 判斷決定。次按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或登錄為文資 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 具有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學理上均認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 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 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 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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