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 斌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鄭世富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淑麗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宋慈暉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丙○○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2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原告就丙○○大雅區埔子墘段291- 2地號土地之B部分(如附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0月28日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如 起訴狀附件2附圖B部分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 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檢具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104年5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丙○ ○雅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書件,向被告申請就丙 ○○所有,戊○○○○○為管理人之坐落丙○○大雅區埔子
墘段2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土地部分 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其主張略謂:原告自 70年8月28日起在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丙○○ 大雅區六寶里30鄰文化路福祥巷3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迄今,已歷經數十年,未有任何人出面異議,為使後代 子孫能安居無虞,爰就上開建物占用部分土地申辦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普登字第094200號」受理審查後, 認定原告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 知原告補正未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4年12月7日雅駁字第00017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依法提出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且已 依被告之補正通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卻以原告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並未載明原告何項 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其記載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規定不符。
㈡再者,被告援引原告參與陸軍北大營區土地被占用處理協調 會議紀錄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亦屬無理。蓋協調會僅是彼 此退讓、互相尊重尋求解決方法之過程,可能提出各種方案 ,包括原告對自己權利讓步之情形,絕不能因此解釋為原告 已放棄自身的權利,且無法再行回復,否則,即明顯與常情 相違背,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更顯無稽。本件被告應 審查原告占用上開土地建造房屋使用歷經數十年後是否已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已足,不應參酌上開無關之 會議紀錄內容,始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 原告104年10月28日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 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就其占有該土地 之始或事後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所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 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
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觀諸原告檢附之切結書、戶籍謄 本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僅足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籍或 使用之事實,原告並無提出足資證明其何時始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70年8月28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 住,至今已歷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有任何人出面異議云云 。然依輔助參加人戊○○○○○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104年9月8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4545號函附104年1 月21日「陸軍『北大營區』坐落丙○○大雅區埔子墘291-2 地號土地占用處理協調會紀錄」所記載,原告表示願於土地 移交丙○○政府後向該府辦理承租或承購,可見其並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明顯與原告主張不合。 ㈢依原告提出之丙○○大雅區公所104年11月23日府授雅區公 建字第1040029784號丙○○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機關用 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已編為 機關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 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輔助參加人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軍方向丙○○政府申請撥用 ,並限軍事使用,此有丙○○政府都市發展局104○0○00 ○○市○○○○0000000000號函可證,依據內政部時效取 得地上權審查規定,原告主張不符合規定。
㈡戊○○○○○陳述略以:
1.原告因無權占有參加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參加人前已多 次協調原告歸還,原告為免參加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向 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 ,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 01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合法有據。參加 人前已協調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茲參加訴訟復表明反對 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2年 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及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原 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2.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丙○○榮民服務處105年8 月3日中市處字第1050008525號函所附房屋讓售契約書 ,記載原告承購系爭違建屋一戶,其讓售範圍僅限於地 上物使用權,不包括基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並自讓售
之日起,該標的物使用權由原告取得,嗣後該標的物如 因某些原因遭拆除,與讓售人丙○○榮民服務處無關。 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5年向丙○○榮民服務處所承購,且 明知地上建物係違章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原始起造 人究係何人並不清楚,且系爭建物前由丙○○榮民服務 處代為標售,標售範圍並不包含土地使用,則原告於10 4年10月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距離其價購系爭建物 不及10年,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不足採信等語。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就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具備法定要件?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 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 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 、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 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 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 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 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條第1項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 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 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3點規定:「占有人 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 )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 取得。」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證件, 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尚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限期命原告補正未果,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並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 )、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樊吳芎蕉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他項權利位置圖( 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104年11月6日雅補字第000422號補 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 、丙○○政府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2570號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等件,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就附圖B所示土地部分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構成違法云云。惟: 1.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具 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 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易言之,行政 法院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並適用 當時之法令,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負有 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不能認定符合法 定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 之情形,仍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 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具足法定要件 ,本院始得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行 政處分,否則,無論原處分否准之理由為何,仍無從認定
其起訴為有理由。
2.揆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可知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 占有他人土地,達到法定期間者,始足當之。故申請人主 觀上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者,即不符合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而占有人占用他人土地之情況 ,不一而足,其主觀上或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本於所 有之意思,或基於借用之意思,未必皆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實施占有,要難徒憑占有人事後之主張,即憑認其自始即 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判斷。再者 ,關於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成立要件,其事實自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之,此 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可明(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所稱「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 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 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 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 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 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至於申請人提出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其占有事實,尚不足資為認 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據。
3.查本件原告自70年間起有繼續占用如附圖B所示土地建造 房屋供住宅使用迄今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台電公司電費收據及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為憑,且經被告 依其申請繪製如附圖所示之權利位置圖在案,復據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實物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94至96頁及第101至105頁),足認屬實。然觀諸 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情況,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係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再者,參諸原告於104年1 月21日參與戊○○○○○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 處(下稱軍備局中部工程營產處)召開營區土地占用處理 協調會時,已明確表示願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政府 辦理承租或承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其於被請 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時,既表明願承租或承購所占有部分 之土地,殊難認定其占有當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 。是故,本件原告申請時就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用之 事實,既未檢附可資證明之文件,經被告命補正,迄仍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主觀要件。至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協調會表明願 承租或承購占有土地乙節,乃協調之際,基於彼此讓步、 互相尊重,而提出之解決方案,不能因此解釋為原告已放 棄自身的權利乙節,姑不論其真偽,原告就其申請案件, 迄今仍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亦不能認定符合前引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
4.復按普通地上權係屬用益物權,其作用在於限制所有權人 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權能,而使該權能 歸由地上權人獨立享受。故土地依法不得供私人作為設置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使用者,他人亦無從超出所有 權人得享有之權能範疇,取得地上權。再者,凡編為某種 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地法第82條 所明定,不分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均應受其規範。故土地之 使用應符合法令管制之用途,否則,即違反法秩序價值, 無予以保障之必要。從而,經指定為軍事設施用途之機關 用地,依法不得供作私人建造房屋使用,則無權占用軍事 設施用地建造房屋私用者,已超出該土地之用途管制範圍 ,構成違章行為,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占有人不得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已據丙○○政府 103年6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工業臺中基地附近 特定區計畫案」計畫書指定用途為軍事設施,有卷附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丙○○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 ○0○00○○市○○○○0000000000號函可按(分見本院 卷第40頁及第107頁)。是系爭土地既指定為軍事設施用 途,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占用如附圖B所示部分 ,違反土地管制法令,建造房屋供作住宅使用,自具有前 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形至明。
㈣是故,本件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案件,未檢附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已不備申請要件,其經被告限期通 知補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供參,則被告認定其申請不符要件,且未依限補正,而 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其駁回理由雖未敘及本件申請尚具 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而略欠完足,但不影響結論之正 確性,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所據理由雖未完足,但結論則屬正確,
具適法性,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 案件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輔助參加人其餘陳 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